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本要點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壓系統:電壓等級600伏特以下之配電系統。
    (二)高壓系統:電壓等級超過 600伏特至25,000伏特以下之配電系
          統。
    (三)特高壓系統:電壓等級超過25,000伏特之輸電系統。
    (四)責任分界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系統之產權分界點。
    (五)發電設備總容量:同一發電計畫或同一籌設許可或同一責任分
          界點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裝置容量之合
          計。

三、發電設備應按其總容量併接至適當電壓等級之系統,並符合下列適用
    規定:
    (一)發電設備總容量未滿100瓩者,得併接於低壓單相三線110伏特
          /220伏特或三相三線220伏特或三相四線220伏特/380伏特之
          低壓系統或高壓以上系統。
    (二)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未滿500瓩者,得併接於三相四線
           220伏特/380伏特之低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
          未滿10,000瓩者,得併接於11,400伏特之高壓系統;發電設備
          總容量在 100瓩以上未滿20,000瓩者,得併接於22,800伏特之
          高壓系統。
    (三)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00瓩以上未滿20,000瓩,若處無22,800
          伏特配電線路地區者或發電設備總容量在20,000瓩以上者,得
          併接於特高壓系統,其併接點之系統電壓等級,由台電公司依
          個案檢討決定之。
    (四)發電設備併接於低壓系統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併接於低壓單相配電系統者,最大裝置容量不得超過20,000
            伏安。
          2.併接於低壓三相配電系統者,各相間裝置容量差最大不得大
            於5,000伏安。
    (五)發電設備併接於高壓系統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責任分界點裝設遙控跳脫裝置,發電機
            出口處應加裝頻率變化率電驛(ROCOF)及相位跳動電驛(V
            SR)等防止孤島運轉之電驛或等同功能以上之保護設備。
          2.併接於11,400伏特配電饋線者,其最大躉售電力不得超過5,
             000瓩;併接於22,800伏特配電饋線者,其最大躉售電力不
            得超過10,000瓩。
          3.以專線併接於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電壓為11,400伏特或
            22,800伏特之匯流排,並提出完整併聯計畫書及系統衝擊分
            析報告者,其最大躉售電力由台電公司依個案檢討核定。
          4.併接於高壓系統者,允許逆送至上一電壓等級特高壓系統之
            總計最大電力容量,以正常及轉供條件下不超過各該逆送電
            力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超過百分之八十
            者,得依個案檢討決定。前述逆送電力容量考量範圍須涵蓋
            該主變壓器所屬變電所及其整體下游高壓電網之既設及已核
            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變流器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並提供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

四、責任分界點:
    (一)電業之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連接之線路應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
    (二)非屬電業之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連接之線路,由台電公司
          負責興建及維護者,所需費用悉依本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線路之設計、施工應依經濟部發布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五、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
    (一)保護協調應考慮之一般事項:
          1.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之保護
            設備,由發電設備設置者配合台電公司系統需求(示意如附
            圖一),自行規劃設計及安裝。
          2.發電設備不得產生非計畫性之單獨運轉,發電設備與台電公
            司責任分界點斷路器之保護協調,應於內部事故、台電公司
            系統停電或設備發生故障時能解聯(若連接發電設備之線路
            裝有復閉電驛者,為顧及發電機組安全,復閉電驛應予閉鎖
            ),並在發電設備設置者系統之線路側,設置線路無電壓之
            確認裝置。
          3.發電設備之輸出端至責任分界點間,應設置自動同步併聯(
            感應發電機除外)及保護設備,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台電
            公司系統作適當之標置,保護若有困難應與台電公司協調。
          4.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間之保護功能,應包含自動
            防止加壓於已斷電之電網,並可確認電力系統線路已斷電之
            功能。
          5.發電設備併接於低壓系統者,應於計量電表或責任分界點附
            近安裝可見之隔離設備,以隔離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
            該設備應具備可操作且在開啟狀態下可上鎖之功能。
          6.發電機組應裝設高、低頻電驛(81H/81L)或等同功能以上
            之保護檢測設備,高頻跳脫設定值不得低於61Hz,低頻跳脫
            設定值不得高於 58Hz。但總發電容量在100瓩以下轉子型非
            以變流器併網之發電設備不適用上述頻率跳脫設定值之規定
            ;併接於離島獨立系統者,其發電機組高、低頻跳脫設定值
            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
          7.責任分界點裝置之斷路器或其他遮斷設備,應經中央政府相
            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責任分界點係高
            壓以上者,其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
            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依有關標準
            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方得裝用。
    (二)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之低壓系統者 ,其責任分界點或電源
          引接點至少應具有下列同等保護功能,其跳脫時間並應與台電
          公司系統協調:
          1.相間過電流電驛(50/51)(使用電力調節器者免裝)。
          2.過電壓電驛(59)。
          3.低電壓電驛(27)。
          4.接地過電壓電驛(59Vo)(使用電力調節器者免裝)。
          5.逆送電力電驛(32):附延時特性,延時設定最大不得超過
            二秒,責任分界點無逆送電力者應裝設,責任分界點有逆送
            電力者免裝。若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不超過接戶開關額定電
            流之百分之二十五,且裝設防止單獨運轉裝置者,視為具備
            防止逆送電力功能;若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變流器(
            Inverter)具備防止單獨運轉(Anti-Islanding)功能,得
            免裝設逆送電力電驛(32)。
          6.發電設備使用電力調節器且有逆送電力者,應加裝主動式及
            被動式之防止單獨運轉檢出裝置。
          7.發電設備輸出直流成分不得高於額定輸出電流之百分之0.
            五,否則應裝設隔離設備。
          8.併接於低壓系統之轉子型發電設備應具備單獨運轉檢出裝置
            或功能,否則不得逆送電力至台電公司系統。
    (三)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高壓系統者,其責任分界點或電源引
          接點至少應具有下列保護電驛,並應與台電公司之系統保護設
          備協調:
          1.相間過電流電驛(50/51):附瞬時及具極反時(Extremel
            yInverse)特性,三相個別獨立裝設者,三相須各裝置一具
            電驛。
          2.接地過電流電驛(50N/51N):附瞬時及具極反時特性,個
            別獨立安裝者應裝設一具。
          3.接地過電壓電驛(59Vo):附延時特性。
          4.低電壓電驛(27):附延時特性。
          5.過電壓電驛(59):附延時特性。
          6.相間方向性過電流電驛(67)(使用電力調節器者免裝):
            應具極反時特性。
          7.逆送電力電驛(32):附延時特性,延時設定最大不得超過
            二秒,責任分界點無逆送電力者應裝設,責任分界點有逆送
            電力者免裝。台電公司以高壓供電之用戶,其發電設備併接
            於該用戶之低壓內線系統,總裝置容量不超過責任分界點主
            斷路器相間過電流電驛始動電流或主保護熔絲額定電流之百
            分之二十五,且裝設防止單獨運轉裝置者,視為具備防止逆
            送電力功能。
          8.發電設備經高壓系統與台電公司設備併接者,在電源引出點
            或責任分界點應裝設隔離設備。
    (四)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特高壓系統者,其責任分界點或電源
          引接點至少應有下列保護電驛,並應與台電公司系統之保護設
          備協調:
          1.相間過電流電驛(50/51):附瞬時及具正常反時型特性,
            三相個別獨立裝設者,應各裝置一具電驛。
          2.接地過電流電驛(50N/51N):附瞬時及具正常反時型特性
            ,個別獨立安裝者應裝設一具。
          3.接地過電壓電驛(59Vo):附延時特性。
          4.低電壓電驛(27):附延時特性。
          5.過電壓電驛(59):附延時特性。
          6.相間方向性過電流電驛(67)(使用電力調節器者免裝):
            應具正常反時型特性。
          7.快速及後衛保護電驛:若系統保護需要時應裝設。
          8.匯流排電驛(87B):(1)69,000伏特系統採用氣體絕緣開
            關( GIS)設備者應裝設。(2)161,000伏特系統以上者應
            裝設。但無設計匯流排且已有其它快速保護電驛裝置涵蓋者
            免裝。
          9.逆送電力電驛(32):附延時特性,責任分界點無逆送電力
            者應裝設,責任分界點有逆送電力者免裝。台電公司以特高
            壓供電之用戶,其發電設備併接於該用戶之低壓內線系統,
            總裝置容量不超過責任分界點主斷路器相間過電流電驛始動
            電流或主保護熔絲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二十五,且裝設防止單
            獨運轉裝置者,視為具備防止逆送電力功能。
         10.保護電驛用之比壓器/接地比壓器( PT/GPT)應裝於匯流
            排,若無設計匯流排者,保護電驛用之比壓器/接地比壓器
            (PT/GPT)應裝於線路側。
         11.發電設備經特高壓系統與台電公司設備併接者,在電源引出
            點應裝設隔離設備。
    (五)保護電驛應考慮發電設備之系統與台電公司系統連結之線路發
          生故障時,責任分界點之斷路器應快速自行跳脫(主保護電驛
          ),且不得恢復自動併聯。
    (六)發電設備之保護設備應請製造廠家提供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國際電工委員會(IEC)、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
          )、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EEE)、美國保險商實驗室(UL)
          或德國電氣工程師協會( VDE)等標準之保護設備證明文件資
          料。

六、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併聯者,台電公司基於供電技術或系統安全
    需要,得要求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足夠之證明資料及說明(含相關技
    術資料及檢討數據),在不影響台電公司系統安全與穩定度及其他用
    戶用電品質原則下,可由雙方個案協商,共同檢討其與台電公司系統
    之引接及保護電驛等方式。

七、系統影響規範:
    (一)故障電流:
          1.再生能源發電機組送至台電公司系統之故障電流,不得造成
            既設、興建中或已核定之台電公司或其他用戶斷路器之啟斷
            容量不足。但申請人得以裝設限流電抗器或其他可有效抑低
            故障電流之技術性方?B理,或經協議後由申請人負擔因更換
            斷路器而產生之一切費用。與高壓系統併聯者,於發電機組
            加入後,系統三相短路電流應小於10,000安培,申請人得以
            裝設限流設備或改接其他線路方式來滿足此一要求。
          2.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配合。所
            造成之過電壓,不得超過與電力系統連接之設備額定值,且
            不得干擾區域電力系統接地故障之保護協調。
          3.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發電機組零相序電流應與台電公司系統隔
            離。
    (二)電壓變動率:
          1.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系統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
            在加計同一變電所或同一變壓器或同一饋線已核准併網發電
            設備之影響,及不考慮其他系統背景值,例如負載、儲能系
            統等,應在高低各百分之三以內。
          2.發電設備所造成責任分界點之電壓閃爍應符合「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電壓閃爍管制要點」規定。
    (三)系統穩定度:
          1.暫態穩定度:併接 161,000伏特以上特高壓系統,其責任分
            界點所歸屬之變電所匯流排合計發電設備之容量在 100,000
            瓩以上者,不得使台電公司系統之暫態穩定度降至規定值以
            下(345,000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4.5週波為標
            準; 161,000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十二週波為
            標準,若八至十二週波應採用二套全線段快速主保護電驛)
            。
          2.離島地區且為獨立系統者,併接於高壓系統時,其系統穩定
            度應符合該地區之特定要求。
    (四)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者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
          能力(LVRT)及高電壓持續運轉能力(HVRT):
          1.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
           (1)至民國108年6月30日止,當電力系統發生故障造成責任分
              界點電壓驟降時,風力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高於附
              圖二之實線應持續運轉,電壓降低至額定電壓百分之十五
              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5秒以上。
           (2)自民國 108年7月1日起,當電力系統發生故障造成責任分
              界點電壓驟降時,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高於附圖三
              之實線應持續運轉,電壓降低至 0p.u.時,應持續運轉至
              少0.15秒。
          2.高電壓持續運轉能力:自民國 108年7月1日起,當電力系統
            發生故障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驟升時,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
            點電壓低於附圖四之實線應持續運轉,電壓驟升至 1.2p.u.
            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25秒;電壓驟升至1.15p.u.時,應持
            續運轉至少0.75秒。
    (五)發電機組電壓運轉規定如下:
          1.併接22,800伏特以下者:其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額定電壓
            之百分之八十八以上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下時,應能持續運轉
            ,若責任分界點電壓偏離發電設備運轉能力時,發電設備可
            跳脫。但總發電設備容量在 100瓩以下者,不適用上述電壓
            跳脫設定值之規定。
          2.併接69,000伏特以上者:其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額定電壓
            之百分之九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下時,應能持續運轉,
            若責任分界點電壓偏離發電設備運轉能力時,發電設備可跳
            脫。
          3.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
            。
    (六)功率因數:
          1.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責任分界點應
            具備之功率因數調整能力,並配合台電公司季節性負載特性
            調整設定:
           (1)風力發電設備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六滯後至百分
              之九十八超前運轉能力。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滯後至百
              分之九十超前之運轉能力。
           (3)除風力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外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
              十滯後至百分之九十五超前運轉能力。
          2.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下之發電廠,責任分界點運轉原則:
           (1)不論日間或深夜、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春節(除夕至元宵
              )等期間,得維持在百分之百。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滯後至百
              分之九十超前之運轉能力。
    (七)諧波管制:諧波污染限制應依台電公司「電力系統諧波管制暫
          行標準」規定辦理。併接點電壓在3,300伏特以下系統,比照3
          ,300伏特至22,800伏特系統標準辦理。
    (八)自民國 115年1月1日起,因應離岸風電區塊開發階段併聯之離
          岸風場須符合以下規範:
          1.離岸風場須具備低頻率穿越能力(LFRT),相關運轉設定(
            附圖五)如下:
            系統頻率≧58.5Hz須持續運轉;
            57.5Hz≦系統頻率<58.5Hz至少須持續運轉30分;
            57.0Hz≦系統頻率<57.5Hz至少須持續運轉20秒;
            系統頻率<57.0Hz允許跳脫。
          2.當離岸風場因系統擾動或相關保護電驛動作而與系統解聯時
            ,須經台電調度中心同意後始得升載,升載至可預期發電量
            前不需提供初級頻率響應。離岸風場高頻跳脫設定應與輸配
            電業者協調。
          3.離岸風場須逐時提供未來 168小時至少為每小時發電預測資
            訊予台電公司。
          4.離岸風場須具備相關實功控制能力:
           (1)離岸風場實功升載變動率不超過10%裝置容量/分鐘。
           (2)離岸風場須具有於高風速下運轉相關控制技術(附圖六)
              ,風機正常運轉時,當風速大於切出風速(V3)時,不得
              瞬間停機。
           (3)離岸風場應在運轉時提供初級頻率響應(PrimaryFrequen
              cyResponse):
              A.當系統正常運轉時,離岸風場應具備如同傳統機組之調
                速機反應(附圖七)。不動帶(fDB)為±0.03Hz,dro
                 op應可於3%至5%之間(預設值為4%)配合台電調度
                中心調整,當系統頻率( f)超出不動帶範圍時,實功
                變化量Δ P=Prated*((60+fDB)-f)/(60*droop)
                。離岸風場不需為提供初級頻率響應而預先降載。
              B.當頻率發生變化時,離岸風場響應之啟動延遲(DelayT
                ime)應小於1秒,上升時間(RiseTime)應小於10秒。
                若啟動延遲與上升時間不符本要求,則離岸風場應提供
                技術證明以說明原因。
          5.離岸風場應具有調控無效功率能力,以降低併網對電網端電
            壓變動的影響。
           (1)離岸風場在責任分界點於正常運轉下應可運轉及被調度於
              附圖八及附圖九矩形範圍內任一點。當實功輸出小於12%
              Prated時,原則上不應逆送無效功率至責任分界點。
           (2)離岸風場應具備三種無效功率控制模式,控制模式間切換
              應平穩切換,由台電調度中心視電力系統即時情況擇一運
              轉。
              A.無效功率-電壓自主調控Q(V)(附圖十)

                (圖表請參閱附件)

              B.無效功率調整(constantQ)
                風場責任分界點可依台電調度中心視系統需求維持指定
                之固定無效功率運轉。
              C.功率因數調整(constantQ/P)
                風場責任分界點可依台電調度中心視系統需求維持指定
                之固定功率因數運轉。
          6.以上(八)之規範若與(一) ~(七)有抵觸或不一致情形
            者,優先適用(八)之規定。
    (九)調度與通訊:
          1.發電設備調度通訊設施:發電設備為接受台電公司電力調度
            與指令,應裝設電力調度專線電話或專用電話,二十四小時
            與台電公司調度員保持聯繫,並應依台電公司編訂之「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調度操作準則」規定操作運轉,以利調度迅速
            安全。相關通訊設施之區分與規定如下:
           (1)調度專線電話係指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相關調度單位之間
              ,由發電業者裝設不需撥號之直通電話。
           (2)調度專用電話係指電信公司專用按鍵式電話不經總機轉接
              ,並具有話中插接功能者。
           (3)發電設備裝設專線電話或專用電話至台電公司調度單位規
              定如下:
              A.發電設備併接於 345,000伏特之特高壓系統者,應於控
                制室裝設專線電話至台電公司中央調度中心及專用電話
                ,接受中央調度中心指令操作。
              B.發電設備併接於 161,000伏特或69,000伏特之特高壓系
                統者,應於控制室裝設專用電話,接受區域調度中心指
                令操作。
              C.發電設備併接於高壓系統者,應於控制室裝設專用電話
                ,接受配電調度中心指令操作。
              D.發電設備併接於低壓系統者,免裝設專線電話或專用電
                話至台電公司調度單位。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完工後線路加壓前,應依前目( 3)
              規定辦理完成並經試話良好後,方可加入台電公司系統。
          2.同一場址總裝置容量 500瓩以上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裝設
            遙控監視設備並接受台電公司安全調度。
    (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台電公司得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將其系統與台電公司系統解聯:
          1.台電公司與該設置者發電設備相關之設備維修時。
          2.台電公司與該設置者發電設備相關之設備因工作停電時。
          3.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間之保護協調不
            週全時。
          4.其他有影響供電安全之虞時。

八、本要點未盡事宜,由台電公司與發電設備設置者協商辦理。另若增修
    訂條文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
    業間因併網之爭議,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九條及「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處理。

九、本要點報奉經濟部核定後發布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