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電業違反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事件之執法公
平性,並使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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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為處理前點事件之裁罰,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
組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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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罰基準如下:
(一)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依下列加權事實,按基本罰鍰新臺幣一百
萬元再乘以加權事實之倍數作為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 A)
×(B)×基本罰鍰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加權事實如下:
1.違規次數(A):
(1)一次:A=1
(2)二次:A=2
(3)三次以上:A=4
2.裝置容量(B):
(1)不及二千瓩:B=1.0
(2)二千瓩以上不及五千瓩:B=1.5
(3)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B=2.0
(4)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B=2.5
(5)十萬瓩以上:B=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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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指二次以上違規,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本部查獲違規事實之
日或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實際違規之日起二年內,違反本法相同條款
並經本部作成裁罰處分,再違反之次數計之;同一違規事實經本部處
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停止施工行為者,再次按原裁處金額論處
,並再次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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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如超過裁罰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時,
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新臺幣一千萬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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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情節特殊之個案,如有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之情形者,本部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本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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