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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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電業違反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事件之執法公
    平性,並使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部為處理前點事件之裁罰,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
    組進行審議。

三、裁罰基準如下:
    (一)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依下列加權事實,按基本罰鍰新臺幣一百
          萬元再乘以加權事實之倍數作為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 A)
          ×(B)×基本罰鍰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加權事實如下:
          1.違規次數(A):
           (1)一次:A=1
           (2)二次:A=2
           (3)三次以上:A=4
          2.裝置容量(B):
           (1)不及二千瓩:B=1.0
           (2)二千瓩以上不及五千瓩:B=1.5
           (3)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B=2.0
           (4)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B=2.5
           (5)十萬瓩以上:B=3.0

四、前點所指二次以上違規,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本部查獲違規事實之
    日或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實際違規之日起二年內,違反本法相同條款
    並經本部作成裁罰處分,再違反之次數計之;同一違規事實經本部處
    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停止施工行為者,再次按原裁處金額論處
    ,並再次限期改善。

五、依第三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如超過裁罰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時,
    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新臺幣一千萬元計算之。

六、對於情節特殊之個案,如有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之情形者,本部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本裁罰基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