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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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確保我國離
    岸風場有序規劃,並妥善規劃相關基礎設施及產業量能,以有效達成
    離岸風電設置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案者。
    (二)申請案:指以符合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再生能源發
          電業組織方式之組織或其籌備處為申請人,就單一規劃場址向
          本部申請區塊開發場址規劃之案件。
    (三)備查案:指依第七點第五項予以備查之申請案。
    (四)總投資額:以申請當年度公告之離岸風力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
          置容量之期初設置成本乘以申請總設置容量定之。申請總設置
          容量大於一百五十萬瓩者,以一百五十萬瓩計之。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指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
          規定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文件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
          意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方
          式之組織,且其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五以上
          。
    (二)為前款組織之籌備處,且該籌備處或其發起人之自有資金占申
          請案總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所定自有資金,其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前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二)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籌備處應檢附我國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
          ;發起人可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存款證明文件,
          如發起人為外國人,其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存款證明
          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以及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

五、申請案之場址規劃,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場址範圍不得與附件一所示高敏感區域重疊。
    (二)場址範圍不得與取得本部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或已取得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
          短距離,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公尺。
    (三)單一申請案規劃設置容量不得小於十萬瓩,且每平方公里不得
          小於五千瓩。
    (四)風機扇葉迎風偏航旋轉三百六十度其垂直投影落於地面所占圓
          形面積,不得超出場址邊界。

六、申請人於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應檢附下列文件(如附件二)並裝印
    成冊一式三份,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
    時間為準)送達能源局:
    (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或
          其籌備處相關證明。
    (三)自有資金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
    (四)申請案背景說明。(如附件四)
    (五)風場位置圖及邊界範圍及其座標點位。
    (六)風力機組布設圖及其座標點位。
    (七)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五)
    (八)切結書。(如附件六)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七、本部就前點之申請案,應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申請案之資格、標準及其
    他場址規劃有關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得邀集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
    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申請案組成審查會為之。
    申請人依前點提出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能補正者,經本部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未完全或不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或
    不予備查:
    (一)不符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二)申請案經第二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明確且無附條件之
          反對意見。
    (三)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五)其他經本部認定尚需說明或補正之情形。
    本部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有疑義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
    必要程序。
    審查通過之申請案,由本部予以備查,並由本部辦理轉送申請人環境
    影響說明書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之作業程序。

八、申請案經本部備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本部同意後,始
    得變更:
    (一)因法令限制、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致有變更原場址規劃範圍之必要。
    (二)其他依本要點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有變更之情形。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如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部得不予同意。

九、申請案經本部備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審認後,失其效力
    ,本部並得通知相關機關:
    (一)經本部認定未符本要點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
          完成改善。
    (二)申請人所附資料有偽造、變造、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經
          查明屬實。
    (三)經本部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四)本部受理本要點申請之截止日屆滿後六個月,仍未取得風力發
          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十、本部自本要點發布日起受理申請。
    前項受理申請之截止日,由本部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政策推動情
    形,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