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為推動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改善太陽光電間歇性
    供電問題,使太陽光電之電能經儲存後得於夜間饋入電網、儲能系統
    利用最佳化、促進饋線利用率最大化,以及提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
    置量,爰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第三點第八款規定,以競標及容量分配方式辦理遴選,爰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本要點之競標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並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與得標者簽訂或修正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
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爰修正「能源
局」為「能源署」。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
          電設備。
    (二)儲能系統:指僅儲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發電能之設備系統,
          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附屬設備,其包括但不限於儲能組件、
          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
    (三)結合標的:指依本要點申請以儲能系統結合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並以模組迴路為單位,包含一個以上之模組迴路,每一模
          組迴路不得結合二個以上之儲能系統。
    (四)儲能系統完工併網:指完成儲能系統設置且可併網提供電能。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四、競標資格:
    (一)結合標的限於設置容量達一千瓩以上之第一型太陽光電案場內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申請人限於經營前述太陽光電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五、競標原則:
    (一)經儲能系統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係包
          含電池容量費率與電能費率,並以電池容量費率作為競標標的
          。
    (二)為辦理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儲能系統競標及容量分配,能
          源署得分期作業,並於當期競標開放申請前,公告當期競標容
          量及投標截止期限。
    (三)申請案之投標單除依第十一點規定認定為無效或投標費率超過
          底價者外,依以下規定選取及決定得標費率:
          1.申請案之投標費率相同者,列為同一序位,依投標費率由低
            至高排序並選取至滿足當期分配容量止。
          2.以經前目選取申請案中之最高投標費率,作為當期得標費率
            ,且所有經選取之申請案,一律適用當期得標費率。
          3.未依第一目規定獲選取者,申請人得於開標後五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向能源署表示同意適用當期得標費率,並檢附按當
            期得標費率製作之第八點第一項第六款文件,經能源署確認
            後,亦得予以選取。
    (四)經選取申請案之加總容量超過或不足當期分配容量時,當期分
          配容量應配合增減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目「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
    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六、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以計畫書(附件一)格式呈現,並應於計
          畫概要中說明儲能系統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如因設置儲能
          系統而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說明其內容。
    (二)儲能系統標稱能量( Nominal energy,MWh),應為標稱有效
          功率( Nominal effective power,MW)之二點六一倍以上。
    (三)儲能系統應設置於室外並與結合標的有設置上之關聯性,且應
          符合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並應依結合標的併聯電壓等級
          裝設回傳至台電公司各級調度中心之通訊設備,該通訊設備應
          符合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
          式原則」。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就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結合標的已完工併網者,其未經儲存之電能,得躉售予台電公
          司、辦理直供或轉供;其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以全數躉售予
          台電公司為限。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各期申請前已
          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完工併網後,應比照已完工併網者辦理。
    (五)為確保資通安全並避免機敏資訊洩漏,申請案所採用之通訊設
          備或具通訊功能之模組等,不得為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
          產品限制使用原則第三點規定之清單所列廠商之產品;儲能系
          統若為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
          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
          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者),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七、申請人應於計畫書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三個月內完工併網。
    (二)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
          工併網。
    (三)另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所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四)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得標申請案之計畫書若有下列重要事
          項變更,得標申請人應事先報經能源署同意:
          1.工程與財務能力之變更。
          2.系統設計與設置之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得標申請人執行申請案規劃內容之能力變更。
    (五)得標申請人應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提供儲能系統之設置場
          址及其結合標的相關資訊(附件三),並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
          後,定期提供得標申請案設置及運轉相關資訊,包括電量充放
          情況及時段、設備運作維護和耗損情況等。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四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八、參與競標之申請人應於能源署公告之當期申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
    並附電子檔案,以掛號郵遞或親送至能源署(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二號十二樓),送達時間以能源署收件時間為準。
    (一)外標封(附件四)。
    (二)文件檢核表及申請表(附件五)。
    (三)包含結合標的之電業籌設許可影本。
    (四)計畫書。
    (五)押標金繳款憑證影本。
    (六)投標單及封套,投標單應載明投標費率,即電池容量費率(元
          /每瓩時),小數點後至第四位為限(附件六)。
    (七)押標金轉作保證金同意書(附件七)。
    (八)其他經能源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得於收件截止日前,向能源署抽換投標單及
    封套以外之申請文件。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八款及第二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
    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押標金額度之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以申請人所申請之儲能系統標稱能量計算,以一瓩時新臺幣一
          千元計收押標金。未得標者,於申請人檢附押標金收據正本及
          押標金退還帳戶存摺影本向能源署申請退還押標金後三十日內
          無息退還。
    (二)押標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
          存入能源署代收款專戶(銀行名稱: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
          24269602127000,戶名:經濟部能源署),並檢具憑證影本與
          應備文件一併送達能源署。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十、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能源署通知限期補正,且屆期未補正、補
    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第八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經能源署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能源署得通
    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二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
    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十一、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申請人就同一結合標的重複投標者,其所有投標單俱屬無效
            。
      (二)冒名投標。
      (三)投標單所載內容與計畫書不一致。
      (四)未採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封套或投標單,或其毀損致無法辨識
            。
      (五)投標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決標程序之公平性
            。
      (六)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填寫錯誤、不實或不明確。
      (七)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或修改處未加蓋印章。
      (八)投標單另附條件或期限。
      (九)押標金金額不足或押標金種類不符規定。
      (十)投標單簽蓋印章不全、未蓋章或簽蓋印章與其餘申請文件不
            一致。
      (十一)其他經能源署認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十一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十二、能源署辦理決標後,應公告競標結果,並據以就得標申請案核發儲
      能系統容量核配同意函。
      得標申請案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結合標的併網容量(MW
      )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五倍,但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裝置容量(MW)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
      五倍以上者,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優先分
      配予得標申請人。
      第一項容量核配同意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能量及標稱有效功率。
      (二)結合標的裝置容量。
      (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網容量。
      (四)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及依前
            款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保留予得標
            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十三、得標申請人於收受容量核配同意函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台電公司
      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結合標的已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自收受容量核配同
            意函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或修正。
      (二)結合標的尚未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於取得同意備案
            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
      前項契約應附加儲能系統相關約定,其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得標申請案之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
            除另有規定外,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方式如下:
            1.電池容量費率:依當期得標費率決定之。
            2.電能費率:依未經儲存後釋放電能之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決定之;如儲能系統所儲存之電能有二種以上之
              躉購費率,依儲存比例決定之。
      (二)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適用之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相關公告決定之。
      (三)儲能系統之充電及放電,應由台電公司依調度原則執行,並
            以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 MW)二點六一倍之電量(MWh)
            ,作為每日保障計費電量。除台電公司另有規定外,儲能系
            統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充電;其餘時間,於發電
            量超過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最大躉售電量(MW),
            或台電公司要求結合標的所在案場暫時停止供電時,始得充
            電。
      (四)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及放電者,其售電收入以實際
            放電量計算。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之充電及放電規定辦理,
            其當日實際放電量低於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者,除充電或放電
            量為零,或因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或共同升壓站之事由所致
            者外,其電池容量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計
            算,其電能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實際放電量計算。
      (五)儲能系統未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者,不給付躉購費用;未依
            台電公司規定放電者,依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躉購費率給
            付躉購費用。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者,最大躉售電量(MW)應扣除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款所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
      網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就儲能系統之應約定事項,準用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四、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能源署得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或
      電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得標申請案進行查核或查驗。
〔立法理由〕
一、修正「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十五、於儲能系統完工後,得標申請人應依儲能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
      ,就電氣、消防及建管安全,提交電機技師與消防設備師竣工簽證
      後,始可併網,並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現場測試相關規範之日
      起半年內,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六、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轉為得標申請人依計畫書履行之保證金,保證
      金之退還規定如下:
      (一)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將轉作保證金,於得標申請案依第七點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且無應辦事項後,三十日內無
            息退還。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保
            證金不予退還。
      (三)得標申請案經能源署依第十九點廢止或撤銷其容量核配同意
            函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修第
    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署得就得標費率為扣減:
      (一)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應
            以總逾期月數為扣減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
            開始躉售電能後,每月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
            至扣減期滿後,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十五點所定期限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
            報告者,每月應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待得標
            申請案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十八、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屆至前,向
      能源署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二個月。但有不可預
      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申請人不得以行政程序遲延或行政機關未予協助等情事,主張具有
      前項之不可歸責事由。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十九、得標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署得廢止、撤銷或變更其容量
      核配同意函,並函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得據以修正或終止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得標申請案經查核或查驗後,未依計畫書所載內容或承諾事
            項執行,經能源署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二)得標申請案經能源署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
            八條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
            件者。
      (三)得標申請人逾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購售電契約,或二個月內未完成簽訂或修正且無正當理
            由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
    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二十、得標申請人應依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相關規定,於儲能系統完工
      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
      及週期,送能源署核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