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推動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改善太陽光電間歇性
供電問題,使太陽光電之電能經儲存後得於夜間饋入電網、儲能系統
利用最佳化、促進饋線利用率最大化,以及提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
置量,爰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第三點第八款規定,以競標及容量分配方式辦理遴選,爰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二、本要點之競標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並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與得標者簽訂或修正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
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爰修正「能源
局」為「能源署」。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
電設備。
(二)儲能系統:指僅儲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發電能之設備系統,
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附屬設備,其包括但不限於儲能組件、
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
(三)結合標的:指依本要點申請以儲能系統結合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並以模組迴路為單位,包含一個以上之模組迴路,每一模
組迴路不得結合二個以上之儲能系統。
(四)儲能系統完工併網:指完成儲能系統設置且可併網提供電能。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四、競標資格:
(一)結合標的限於設置容量達一千瓩以上之第一型太陽光電案場內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申請人限於經營前述太陽光電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五、競標原則:
(一)經儲能系統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係包
含電池容量費率與電能費率,並以電池容量費率作為競標標的
。
(二)為辦理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儲能系統競標及容量分配,能
源署得分期作業,並於當期競標開放申請前,公告當期競標容
量及投標截止期限。
(三)申請案之投標單除依第十一點規定認定為無效或投標費率超過
底價者外,依以下規定選取及決定得標費率:
1.申請案之投標費率相同者,列為同一序位,依投標費率由低
至高排序並選取至滿足當期分配容量止。
2.以經前目選取申請案中之最高投標費率,作為當期得標費率
,且所有經選取之申請案,一律適用當期得標費率。
3.未依第一目規定獲選取者,申請人得於開標後五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向能源署表示同意適用當期得標費率,並檢附按當
期得標費率製作之第八點第一項第六款文件,經能源署確認
後,亦得予以選取。
(四)經選取申請案之加總容量超過或不足當期分配容量時,當期分
配容量應配合增減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目「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
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六、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案之規劃內容應以計畫書(附件一)格式呈現,並應於計
畫概要中說明儲能系統設置場址及其結合標的。如因設置儲能
系統而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說明其內容。
(二)儲能系統標稱能量( Nominal energy,MWh),應為標稱有效
功率( Nominal effective power,MW)之二點六一倍以上。
(三)儲能系統應設置於室外並與結合標的有設置上之關聯性,且應
符合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並應依結合標的併聯電壓等級
裝設回傳至台電公司各級調度中心之通訊設備,該通訊設備應
符合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
式原則」。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就儲能系統設置安全要求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結合標的已完工併網者,其未經儲存之電能,得躉售予台電公
司、辦理直供或轉供;其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以全數躉售予
台電公司為限。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各期申請前已
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完工併網後,應比照已完工併網者辦理。
(五)為確保資通安全並避免機敏資訊洩漏,申請案所採用之通訊設
備或具通訊功能之模組等,不得為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
產品限制使用原則第三點規定之清單所列廠商之產品;儲能系
統若為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
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
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者),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七、申請人應於計畫書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三個月內完工併網。
(二)結合標的尚未完工併網者,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
工併網。
(三)另規劃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所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應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四)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得標申請案之計畫書若有下列重要事
項變更,得標申請人應事先報經能源署同意:
1.工程與財務能力之變更。
2.系統設計與設置之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得標申請人執行申請案規劃內容之能力變更。
(五)得標申請人應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前,提供儲能系統之設置場
址及其結合標的相關資訊(附件三),並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
後,定期提供得標申請案設置及運轉相關資訊,包括電量充放
情況及時段、設備運作維護和耗損情況等。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四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八、參與競標之申請人應於能源署公告之當期申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
並附電子檔案,以掛號郵遞或親送至能源署(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二號十二樓),送達時間以能源署收件時間為準。
(一)外標封(附件四)。
(二)文件檢核表及申請表(附件五)。
(三)包含結合標的之電業籌設許可影本。
(四)計畫書。
(五)押標金繳款憑證影本。
(六)投標單及封套,投標單應載明投標費率,即電池容量費率(元
/每瓩時),小數點後至第四位為限(附件六)。
(七)押標金轉作保證金同意書(附件七)。
(八)其他經能源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得於收件截止日前,向能源署抽換投標單及
封套以外之申請文件。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八款及第二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
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九、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押標金額度之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以申請人所申請之儲能系統標稱能量計算,以一瓩時新臺幣一
千元計收押標金。未得標者,於申請人檢附押標金收據正本及
押標金退還帳戶存摺影本向能源署申請退還押標金後三十日內
無息退還。
(二)押標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
存入能源署代收款專戶(銀行名稱: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
24269602127000,戶名:經濟部能源署),並檢具憑證影本與
應備文件一併送達能源署。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十、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能源署通知限期補正,且屆期未補正、補
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第八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經能源署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能源署得通
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二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
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一、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申請人就同一結合標的重複投標者,其所有投標單俱屬無效
。
(二)冒名投標。
(三)投標單所載內容與計畫書不一致。
(四)未採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封套或投標單,或其毀損致無法辨識
。
(五)投標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決標程序之公平性
。
(六)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填寫錯誤、不實或不明確。
(七)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或修改處未加蓋印章。
(八)投標單另附條件或期限。
(九)押標金金額不足或押標金種類不符規定。
(十)投標單簽蓋印章不全、未蓋章或簽蓋印章與其餘申請文件不
一致。
(十一)其他經能源署認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十一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二、能源署辦理決標後,應公告競標結果,並據以就得標申請案核發儲
能系統容量核配同意函。
得標申請案於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結合標的併網容量(MW
)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五倍,但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裝置容量(MW)達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之一點
五倍以上者,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優先分
配予得標申請人。
第一項容量核配同意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能量及標稱有效功率。
(二)結合標的裝置容量。
(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網容量。
(四)得標申請人規劃增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及依前
款釋出之併網容量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保留予得標
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三、得標申請人於收受容量核配同意函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台電公司
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結合標的已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自收受容量核配同
意函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或修正。
(二)結合標的尚未取得同意備案之得標申請案,於取得同意備案
起一個月內申請簽訂。
前項契約應附加儲能系統相關約定,其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得標申請案之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
除另有規定外,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方式如下:
1.電池容量費率:依當期得標費率決定之。
2.電能費率:依未經儲存後釋放電能之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決定之;如儲能系統所儲存之電能有二種以上之
躉購費率,依儲存比例決定之。
(二)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適用之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相關公告決定之。
(三)儲能系統之充電及放電,應由台電公司依調度原則執行,並
以儲能系統標稱有效功率( MW)二點六一倍之電量(MWh)
,作為每日保障計費電量。除台電公司另有規定外,儲能系
統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間充電;其餘時間,於發電
量超過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最大躉售電量(MW),
或台電公司要求結合標的所在案場暫時停止供電時,始得充
電。
(四)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及放電者,其售電收入以實際
放電量計算。儲能系統依台電公司之充電及放電規定辦理,
其當日實際放電量低於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者,除充電或放電
量為零,或因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或共同升壓站之事由所致
者外,其電池容量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每日保障計費電量計
算,其電能費率售電收入部分以實際放電量計算。
(五)儲能系統未依台電公司規定充電者,不給付躉購費用;未依
台電公司規定放電者,依未經儲存後釋放之電能躉購費率給
付躉購費用。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者,最大躉售電量(MW)應扣除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款所載儲能系統完工併網後應釋出之結合標的併
網容量。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就儲能系統之應約定事項,準用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四、於得標結果公告之日起,能源署得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或
電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得標申請案進行查核或查驗。
〔立法理由〕 一、修正「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五、於儲能系統完工後,得標申請人應依儲能設置安全要求(附件二)
,就電氣、消防及建管安全,提交電機技師與消防設備師竣工簽證
後,始可併網,並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現場測試相關規範之日
起半年內,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六、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轉為得標申請人依計畫書履行之保證金,保證
金之退還規定如下:
(一)得標申請案之押標金將轉作保證金,於得標申請案依第七點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且無應辦事項後,三十日內無
息退還。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保
證金不予退還。
(三)得標申請案經能源署依第十九點廢止或撤銷其容量核配同意
函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修第
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署得就得標費率為扣減:
(一)得標申請案未依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期限履行者,應
以總逾期月數為扣減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
開始躉售電能後,每月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
至扣減期滿後,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二)得標申請案未依第十五點所定期限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
報告者,每月應以得標費率千分之五扣減得標費率,待得標
申請案完成現場測試並繳交合格報告,始回復原得標費率。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
十八、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屆至前,向
能源署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二個月。但有不可預
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得標申請人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申請人不得以行政程序遲延或行政機關未予協助等情事,主張具有
前項之不可歸責事由。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十九、得標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署得廢止、撤銷或變更其容量
核配同意函,並函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得據以修正或終止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購售電契約:
(一)得標申請案經查核或查驗後,未依計畫書所載內容或承諾事
項執行,經能源署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二)得標申請案經能源署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
八條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
件者。
(三)得標申請人逾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或修正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購售電契約,或二個月內未完成簽訂或修正且無正當理
由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
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
二十、得標申請人應依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相關規定,於儲能系統完工
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
及週期,送能源署核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能源局」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