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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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模組回收費用之收取、支出、保管及運
    用等事項,以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之回收、清除及處理相
    關工作之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
    情形如下:
    (一)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2.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
            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本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四、模組回收費用之繳納期程,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點第一款所定情形:自設備完成設置及併網後,一期為一年
          ,分十期收取,每年結算一次,由本部通知設置者繳納。
    (二)前點第二款所定情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成更換及併網時,
          前款所定分期期間尚未結束者,本部得按其所餘期數,計入其
          分期,並一併通知繳納;前款所定分期期間已結束者,應通知
          設置者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而設置者應
    繳納之模組回收費用,尚未依前項規定繳清者,本部應結算其賸餘費
    用,通知設置者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設置者未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本辦法第十三條申請更換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一部或全部,且經查屬實者,其更換部分應繳納之模組回
    收費用,本部得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期之剩餘期數,計入其分期,
    並一併通知繳納;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期期間已結束或違反相關規定
    情節重大者,本部得通知設置者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額度、方式及期限,由本部以書面通知設置者。
    設置者短繳或未如期繳納者,本部應再次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溢繳
    者,本部應於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溢繳之費用。
    設置者經本部再次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模組回收費用,屆期仍不繳納
    者,本部應通知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該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本部並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成設置及併網後,其全部或一部依本辦法重新認
    定者,設置者得於收受本部依第四點規定所為繳納通知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扣抵應繳納之費用: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已取得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或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者,應併同檢附其影本。
    (三)新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已取得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或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者,應併同檢附其影本。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異動函文影本(原設備曾辦理移轉、變更或
          其他相關事宜時檢附)。
    (五)原設備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證明影本。
    (六)其他指定文件。

六、本部依第四點規定以書面通知繳納之模組回收費用,設置者應依通知
    足額繳納。
    本部於收取模組回收費用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七、模組回收費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附件七規定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除支應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所需者外,應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建立回收、清除及處理體系,進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
          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工作,並提供設置者相關諮詢服務。
    (二)研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回收、清除及處理規範,並辦
          理稽核、查驗相關工作。
    (三)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申報平台,並擴充系統資料庫
          功能。
    (四)其他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之回收、清除及處理工作有
          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支用項目,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

八、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申請補助機關)因辦理前點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必要,得向本部申請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申請,除本部另行指定期限外,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檢具計畫書、經費預算表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當年
    度補助經費;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度補助經費,得併同
    於一百十二年度提出申請。
    申請案經本部完成審查,並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後,申請補助機關應檢
    具核定函及請款收據,申請撥付核定補助經費。
    申請補助機關應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各項支用單據、各種記帳憑
    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會計制
    度等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備供本部辦理書面或實地查核。
    申請補助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該年度經費動支表送本
    部辦理核銷事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申請補助機關應予繳回。

九、申請補助機關因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廢棄模組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工作之相關作業(含購置設備、建置系統服務等),其管理、使用及
    收益等事項,由該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或相關法令自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