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
管理,特設置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改制為「經濟部中小及新
創企業署」,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中小及
新創企業署」管轄,爰修正本要點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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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署各組室(以下簡稱各組室)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 本點各款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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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其餘委員由各組室指派專人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署綜合企劃組辦理,並得邀請本署各組室人員參
與幕僚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政策規劃組」修正為「綜合
企劃組」,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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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本署各組室、有關單位或學者專家出(列
)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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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組室應指定專人辦理組室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本要點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九款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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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署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署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序文、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
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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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組室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者為限。各組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
請本小組研議。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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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組室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
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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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組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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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組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
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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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組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組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各組室對於個人資料不得有違法使用,並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
,且不得濫用。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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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組室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組室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書面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本署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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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組室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做成記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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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組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組室應予以確實做
成記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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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組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為之。個人資料已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組室應予以確實做成記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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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適當方
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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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署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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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本署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組室派員陪同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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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經濟部及所
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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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署應於
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
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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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
者,本署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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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署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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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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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本署應將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作業,
納入公務機密檢查及資訊安全管理稽核機制中辦理之。
〔立法理由〕 本點所列「本處」修正為「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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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導致個人資料外洩事件
時,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署。
如屬資訊面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另依經濟部資通安全事件緊
急應變計畫及作業處理程序迅速通報至經濟部資通安全處理小組
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
心。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酌修文字,且第一項所列「本處」修正為「
本署」,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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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依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與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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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受託者
,於適用本法範圍內,應適用本要點。
前項委託應為適當之監督,其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
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
法規命令時,應向本署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本署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
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前項之監督,本署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受託者僅得於本署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受託者如認本署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本署。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所列「本處」皆修正為「本署」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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