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社會創新標章授權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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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行政院社會創新行
    動方案,促進大眾對於社會創新之認知,推動社會創新標章(以下簡
    稱社創標章)授權業務,透過舉辦社會創新活動,推廣社會創新理念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取得授權之單位(以下簡稱被授權單位),始得使用本署依
    法註冊之社創標章圖樣,辦理下列活動:
    (一)年度社會創新高峰會。
    (二)其他社會創新活動。

三、申請社創標章授權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登錄於本署社會
    創新組織登錄資料庫,並具備法人資格。

四、申請單位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時程內,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協)辦單位資格說明。
    (二)目標。
    (三)時程及地點。
    (四)執行方法。
    (五)效益。
    (六)經費來源及預算。
    (七)申請單位之實績與財務狀況。
    第二項第七款申請單位之實績與財務狀況,依申請辦理之活動載明如
    下:
    (一)年度社會創新高峰會:
          1.國際型社會創新活動主辦實績。
          2.與國內外社會創新組織合作之經驗。
          3.申請單位之財務狀況。
    (二)其他社會創新高峰會:
          1.社會創新活動主辦實績。
          2.該活動與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關聯性。
          3.申請單位之財務狀況。

五、本署得視需求設置七至十五人之審查委員會,並由行政院社會創新聯
    繫會議推派跨部會機關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
    社創標章被授權資格及第四點之申請案應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
    之。

六、社創標章授權使用期限以辦理第二點之活動期間為原則。但遇有特殊
    狀況需展延使用期限,應報請本署同意後,始得繼續使用。
    前項活動期間應於社創標章授權契約中載明。

七、本署得不定期對被授權單位實施評核等追蹤管理,被授權單位不得無
    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本署得就本要點所訂相關事項,委託其他單位受理提案申請、辦理評
    核、標章核發及後續追蹤管理等相關作業。

九、被授權單位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使用社創標章,非經本署同意不得改
    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十、被授權單位僅得將社創標章使用於被授權之產品、通路、相關推廣製
    作物,或其他經本署同意之項目與範圍,不得用於其他未經核定授權
    之產品、通路,亦不得將社創標章作為商標、產品標章、服務標章或
    其他未授權範圍之使用。

十一、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社創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社創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社創標章使用權之被授權單位,自撤銷之次日起三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社創標章使用權。

十二、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社創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被授權單位申請終止使用。
      (二)被授權單位解散或歇業。
      (三)法人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不得轉讓、買賣或租用社創標章使用權之
            規定。
      (五)經主管機關移除或取消其於社會創新組織登記資料庫之登錄
            資格。
      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社創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違反第七點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之不
            定期評核。
      (二)違反第十點規定將社創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通路或
            作為他用。
      經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廢止社創標章使用權之被授權單位,自
      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社創標章使用權。

十三、社創標章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使用權不得轉讓、買賣或租用
      。

十四、被授權單位所販售之產品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傷亡意外,應由被
      授權單位及產品製造者負擔相關責任。
      被授權單位或契約活動、所販售之產品若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情形,或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概由被授權單位自行負責。
      被授權人如逾越授權範圍及限制而利用社創標章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