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為協助遭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之受災企業復建,依據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及莫拉克颱風
    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三條之受災企業及其融資承貸之金融機構
    。

三、本辦法第六條之復工營業貸款用途為受災企業依據復工營業計畫用於
    資本性或週轉金之支出。

四、復工營業貸款資金來源為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之自有資金。

五、承貸金融機構受理復工營業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受災企業
    在莫拉克颱風發生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
        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

六、復工營業貸款不得循環動用,其額度如下:
  (一)依復工營業計畫實際需要之八成範圍內,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貸
        企業個別狀況核貸。
  (二)中小企業資本性貸款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週轉金
        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三)小規模商業或僅辦妥營業登記之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性貸款累
        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週轉金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百萬元。
  (四)非中小企業資本性貸款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週轉金
        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復工營業貸款期限如下:
  (一)資本性貸款
        1.重置(建)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貸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
        2.修繕廠房、營業場所: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最
          長三年。
        3.重置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長二
          年。
        4.修復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
          年。
  (二)週轉金貸款:購買原料、物料、商品等所需週轉金,貸款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前項期限,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同意展延。

八、復工營業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應按季或按
    月平均攤還,或以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九、復工營業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一,機動計息。

十、金融機構已受理企業相關申請案件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已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要點
        或金融機構以其自有資金核貸案件,得由受災企業洽原申貸金融
        機構依變更授信條件方式適用復工營業貸款,或由受災企業申請
        復工營業貸款償還前述核貸案件。
  (二)受災企業已與金融機構合意展延利息者,金融機構得適用本要點
        申請展延期間利息損失補貼。

十一、信用保證規定如下:
    (一)復工營業貸款:金融機構辦理復工營業貸款,得送請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提供貸款金額九成之信用保證;其送保期間之保
          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二)原有貸款償還期限展延: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
          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十二、補貼受災企業復工營業貸款利息規定如下:
    (一)每筆利息補貼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實際核貸利率計算,惟不得超
          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其中實際貸
          款餘額不得超過第六點所定貸款限額。
    (二)每筆利息補貼期限,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週轉金最長一年。
    (三)非中小企業利息補貼總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受災企業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災害損失金額。

十三、補貼金融機構原有貸款合意展延利息損失規定如下:
    (一)企業受災前已辦理之借款,經金融機構同意展延利息者,其展
          延期間之利息損失應予補貼。
    (二)每筆合意遲延之利息損失,於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週轉金最
          長一年,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補
          貼利息損失。

十四、申請期限及程序如下:
    (一)復工營業貸款:受災企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至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復工營業貸款申請
          。
    (二)原有貸款償還期限展延:受災企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至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償還
          期限展延申請。

十五、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補貼應備文件如下:
    (一)復工營業貸款:承貸金融機構應檢具受災企業受災文件、非中
          小企業案件需再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金額,向經理銀
          行提出申請。
    (二)原有貸款償還期限展延:承貸金融機構應檢具受災企業受災文
          件、受災前貸款與餘額資料及合意展延文件,向經理銀行提出
          申請。
      前項受災企業受災文件,承貸金融機構得以其申請補貼文件註明經
      調查屬實代之。

十六、申請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款
          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及遲延利息損失名冊,向經理銀
          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及遲延利息損失;如金融機構疏於申請時
          ,其當次之利息補貼以前一個月份利息補貼之金額為限。
    (二)復工營業貸款:每筆第一次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申請日前一個
          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利息餘額。
    (三)原有貸款利息展延:每筆第一次由合意展延日至申請日前一個
          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記帳利息餘額之損失。

十七、停止或不予補貼規定如下:
    (一)經發現受災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負責追回
          已補貼金額,並自知悉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
          1.提供不實文件。
          2.除取得本要點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部門依據本條例辦理
            之相關貸款補貼。
          3.申請復工營業貸款獲得一家以上金融機構撥貸,並均取得補
            貼。
    (二)受災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
          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三)受災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損失補貼
          ;已全部提前清償或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
          貼。
    (四)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管理機構授信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
          還該案件已請領之補貼。

十八、受災企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規定如下:
    (一)受災企業應按月或按期提供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供承貸金融機構
          查閱。但依法免徵營業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本款規定
          之申報書或繳款書者,不在此限。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依總行相關規定對申請復工營業貸款企業進行
          授信後之管理。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承貸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本要點補貼期限至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