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中小企業新創事業貸款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
    為鼓勵創新創意,推動新創事業發展,誘發企業創新經營模式,促進
    產業創新改變,提升產業競爭能力。

三、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四、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五、貸款對象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滿 3年且經經濟部獎(補)助、輔導(不
    含諮詢)之新創中小企業,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貸款適用範圍
    營運所需資本性或週轉性支出。

七、貸款額度
    本項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寬限期最長一年。
  (三)前二項期限屆滿,借款戶仍有展延需求時,得由金融機構視其實
        際情形延長。

九、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為上
    限,機動計息。

十、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月
    或按季平均攤還。

十一、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
      保證費率以 0.5%計收。

十二、申貸程序
      本項貸款由申貸企業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
      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三、補貼貸款利息及適用期限
    (一)由本基金依貸款餘額按年利率 1%補貼承貸金融機構最長一年
          之利息。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本項貸款申貸案件,適用利息補貼規定。

十四、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款資料
      ,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十五、停止或不予補貼規定
    (一)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
          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二)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
          全部提前清償或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三)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管理機構授信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
          還該案件已請領之補貼。

十六、查核監督
    (一)本項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負責監督撥款。
    (二)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本基金管理委
          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
          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
          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企業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
          即收回貸款。

十七、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本要點經本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