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貿易自由化受損產業升級轉型貸款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本基金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對於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貨品
    進口救濟案件認定損害成立之產業,該產業之企業為升級轉型所需資
    本性或週轉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每一申貸企業資本性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週轉金貸款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營業場所最長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機器、
          設備最長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週轉性支出:營運週轉金最長五年,寬限期最長一年。
    (三)前二項寬限期屆滿,借款戶仍有展延需求時,得由金融機構視
          其實際情形延長。

八、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月
    或按季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十成之信用
    保證,送保期間保證費率以0.5%計收。

十一、申貸程序及審議會議
      (一)本項貸款由申貸企業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升級轉型貸款計畫
            。
      (二)由承貸金融機構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開「貿易自由化受
            損產業升級轉型貸款」審議會議。
      (三)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審議會議結果通知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相關核貸事宜。
      (四)審議會議作業規定另訂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企業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