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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協助中小企業產製機器設備等產品輸出、赴海外投資設廠或承包海
    外營建工程,提供資金,以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

二、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三、承貸金融機構
    公民營金融機構。

四、資金來源
    本貸款資金全數由本基金提撥辦理。

五、貸款對象
    從事產品輸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備)赴海外投資設廠及承包海外營
    建工程之我國廠商,惟需符合下列中小企業定義之一者: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六、貸款適用範圍
    (一)出口貸款
          我國產製、組裝或以「台灣接單,海外出口」之產品。
    (二)海外投資貸款
          1.以外匯現金匯出投資款項,帳列海外被投資事業股本或資本
            公積,以用於資本支出或充實營運資金者。
          2.以國內購進或自行生產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
            品或成品輸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3.以外匯現金匯出從事購併者。
          4.以貸款方式提供海外被投資事業執行投資計畫者。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
          我國廠商赴海外從事工業區開發、承包土木、建築及其他工程
          之貸款。
          1.向國外購置施工設備與機具貸款。
          2.施工期間貸款。

七、貸款額度
    出口貸款、海外投資貸款及海外營建工程貸款等單一貸款項目,每一
    申請人累計最高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捌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八、貸款期限
    貸款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得視廠商實際需要給予適當寬限期。

九、貸款利率
    (一)新臺幣貸款利率依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三或六
          個月期利率酌予加碼計息。
    (二)美元及其他外幣貸款利率按 OECD公告之商業參考利率(CIRRs
          )或依承貸金融機構採取適用之貸款基準利率酌予加碼計息。

十、貸款幣別
    視廠商實際需要及承貸金融機構資金情形,融通美元、其他外幣或新
    台幣。

十一、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
            監督動用。
      (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
            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二、免除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
      處置。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