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協助中小企業產製機器設備等產品輸出、赴海外投資設廠或承包海
外營建工程,提供資金,以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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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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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貸金融機構
公民營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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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金來源
本貸款資金全數由本基金提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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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貸款對象
從事產品輸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備)赴海外投資設廠及承包海外營
建工程之我國廠商,惟需符合下列中小企業定義之一者: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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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貸款適用範圍
(一)出口貸款
我國產製、組裝或以「台灣接單,海外出口」之產品。
(二)海外投資貸款
1.以外匯現金匯出投資款項,帳列海外被投資事業股本或資本
公積,以用於資本支出或充實營運資金者。
2.以國內購進或自行生產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
品或成品輸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3.以外匯現金匯出從事購併者。
4.以貸款方式提供海外被投資事業執行投資計畫者。
(三)海外營建工程貸款
我國廠商赴海外從事工業區開發、承包土木、建築及其他工程
之貸款。
1.向國外購置施工設備與機具貸款。
2.施工期間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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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貸款額度
出口貸款、海外投資貸款及海外營建工程貸款等單一貸款項目,每一
申請人累計最高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捌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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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貸款期限
貸款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得視廠商實際需要給予適當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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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貸款利率
(一)新臺幣貸款利率依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三或六
個月期利率酌予加碼計息。
(二)美元及其他外幣貸款利率按 OECD公告之商業參考利率(CIRRs
)或依承貸金融機構採取適用之貸款基準利率酌予加碼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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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貸款幣別
視廠商實際需要及承貸金融機構資金情形,融通美元、其他外幣或新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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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
監督動用。
(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及
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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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免除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
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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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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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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