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以補助方式鼓勵民間
法人團體及個人,主動辦理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特訂定本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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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間法人團體及個人辦理下列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活動,得依本規範
申請補助:
(一)相互合作之推動。
(二)人才之培育。
(三)中小企業之國際化交流。
(四)中小企業有關之國內外研討會。
(五)屬本基金已通過預算編列有補助經費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新或健全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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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所補助對象為非營利之我國民間法人團體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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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規範補助之經費,應依本基金專案計畫預算編列執行標準編列,
其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差旅費。
(三)業務費。
(四)其他依補助活動性質之相關費用(不包括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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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補助案件之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但得依活動性質,經本基金補助活動審查委員會決議,提高補助成數
。但補助案件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不受補助成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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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應備下列資料,向本基金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案件補助款未達五十萬元者,應提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明
細表(含其他機關補助款),並說明補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
。
(二)申請補助款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計畫目標。
2.實施策略及方法
3.預期成效。
4.執行進度及查核點。
5.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6.經費預算及自籌配合款(含其他機關補助款)。
7.以往執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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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補助案件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受補助法人團體
及個人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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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補助案件應由主辦組室就計畫內容、經費補助項目及額度進行初
審通過後,再由主辦組室召開本基金補助活動審查委員會,由本基金
副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專家、學者及各組室主管五至九人為委員,就
計畫內容及補助金額進行複審;全額補助案件需經全體半數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複審同意後,陳請執行秘書核定。但申
請補助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案件,得由主辦組室初核並會簽政風室及
本基金財務組後,陳報執行秘書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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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運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者,受補助法人團體於辦理
採購時,應通知本基金,並受本基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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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主辦組室對受補助案件,除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
,包括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資訊,應按季公開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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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辦組室每年應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補助款執
行情形,並應將考核結果包括經費支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計畫
效益評估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作成紀錄,予以列管考核;有關考核
方式應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對補助款應切實運用,如有執行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
之補助經費外,本基金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
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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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基金撥付之補助款項,應設明細帳戶處
理,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有關原始憑證,受補助法人
團體及個人應自行依規定,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
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基金隨時派
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應予配合,
不得拒絕。但領受公款補助之法人團體及個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
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
憑證,送由本基金核轉各該審計機關審核,並得派員抽查之;如有
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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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
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其他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法人團體及個人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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