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
    經濟成果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經濟部推動產
    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資金協助,推動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提高競爭力並恢復
    營運榮景,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三、貸款資金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由本國金融機構
    承擔。

四、本貸款對象及申貸資格如下: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列基準之中小型事業且營業及
          債票信正常。但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並僅得就下
          列類別擇一申請,一經擇定不得轉換:
          1.第一類: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中小企
            業。
          2.第二類:
           (1)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且經常僱用員
              工數未滿五人(不含負責人)之中小企業。
           (2)僅辦理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
    (二)前款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尚未償還溢領本部紓困振
          興貸款補貼利息之情形:
          1.原申貸紓困振興貸款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至一百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辦本部營運資金貸款、振興資金貸
            款或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融通方案,並經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者。
          2.疫後時期營運困難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起至一
            百十四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
            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且經本
            部、受本部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者
            :
           (1)一百十一年至一百十四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
              個月。
           (2)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3.停業再出發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至一百十一年止
            辦理停業登記或申報停業核備,申貸時已辦妥復業登記或申
            報復業核備者。

五、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
          1.購建(修)廠房、營運場所及相關設施。
          2.購置機器設備(含運輸工具)。
    (二)週轉性支出:營運週轉金。
    前項貸款用途僅限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十一條所稱直接授
    信,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申貸事業之融資業務。

六、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第一類:每一申貸事業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
    (二)第二類:每一申貸事業最高新臺幣四百萬元。
    如以前項貸款額度借新還舊,限償還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間,申辦本部營運資金貸款、振興資金貸款或中央銀行
    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融通方案,並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
    申請利息補貼貸款案件貸款額度依承貸金融機構向經理銀行取得之額
    度編號依序占用。
    第一項之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
    不得循環動用。

七、本貸款利率如下:
    (一)第一類: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
    (二)第二類:
          1.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2.貸款額度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部分: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
            點五,機動計息。

八、本貸款期限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
          1.廠房、營業場所及相關設施: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
            期最長五年。
          2.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前項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於貸放後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個案情
    形調整。

九、本貸款由本國金融機構辦理貸放事宜,並遴選經理銀行辦理融資管理
    及利息補貼請款等業務。

十、擔保條件如下: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信保基金
          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二)每一申貸事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
          千五百萬元,不受信保基金同一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
          制。
    (三)本貸款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一,保證成數如
          下:
          1.第一類:保證成數最低九成。
          2.第二類:
           (1)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保證成數一律十成。
           (2)貸款額度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部分保證成數最低九點五
              成。
          3.第六點第二項所定借新還舊之貸款額度,保證成數同原申貸
            紓困振興貸款案件,不受前二目之限制。
          4.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1所指之中小企業,得依信
            保基金疫後振興批次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惟限辦理新貸
            案件,不得借新還舊,且不受信保基金對同一企業批次信用
            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四)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所指之中小企業或營利事業,申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且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者,須簽署電
          信信評報告之使用授權書。

十一、申貸程序如下:
      (一)本貸款作業準則由承貸金融機構訂定之。
      (二)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所指之中小企業或營利事業,申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以銀行簡易評分表進行授信評
            估及核貸。
      (三)檢附聲明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十二、本貸款之利息補貼及申請補貼利息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於受理利息補貼貸款案件時,應向經理銀行取
            得額度編號,未於取得額度編號之日起四個月以內登錄核准
            資料並完成第一筆動撥者額度失效。
      (二)第一類貸款額度於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內提供利息補貼,
            每筆貸款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第二類貸款額度於新臺幣
            四百萬元以內提供利息補貼,每筆貸款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二
            年。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貸款期限未達補貼期限上限者,依
            實際貸款期限補貼。
      (三)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機動計息。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
            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四)申請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1.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
              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
              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2.前目請款資料及資訊傳遞方式等,由經理銀行訂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
      成果特別預算支付;其利息補貼預算用罄,由經理銀行通知承貸金
      融機構停止受理申請利息補貼貸款案件。

十三、申貸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金融機
      構提出貸款申請,申請利息補貼貸款案件應於取得額度編號之日起
      四個月以內完成第一筆動撥,非申請利息補貼貸款案件應於核准後
      三個月以內完成第一筆動撥,並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動撥完畢。

十四、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獲貸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
      經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當月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
      ,已溢領之利息補貼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獲貸事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動撥日之前一年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累計被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罰鍰,且其中單次被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十五、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
      銀行,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六、獲貸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
      (一)本部、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獲貸事業處調
            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獲貸事業不得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
            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
            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獲貸事業未經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承貸金融機構應
            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十七、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
      相關事項,各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
      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
      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
      置。

十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條例、本辦法、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