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法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
。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如公路法等相關法令變更,爰將本局權限職掌為更加明確、精準之規
定,並將項次重新編排。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為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二、考量本次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主要係將人事制度由「資位職務分立
    制」改為「官等職等併立制」,次級機關名稱宜俟交通及建設部暨所
    屬機關組織法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一併更名,以免機關更名頻繁。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故本條原條文刪
除,內容修正如修正條文。惟考量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重要,仍於第
五條、第六條予以規定配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立法理由〕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餘官等職等及
    員額,則另以編制表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業已過渡完成,爰予刪除。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
    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
    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
    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
    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
    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
    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
    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
    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
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
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
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
〔立法理由〕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
    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均明訂依該辦法
    轉任者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從而
    未具上開考試及格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尚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
    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
    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
    主管職務之限制。」
二、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
    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
    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以
    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內除交通事業人員外,亦有依原派用條例
    派用之人員,將致公路總局及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得適用原
    法令規定之過渡期間,未盡一致,恐引致人員權益衡平性問題,爰修
    正二者過渡期屆滿之期限一致,將但書文字修正為「但已取得高一資
    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
    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
    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
    至離職時為止。」
三、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前款文字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
    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
    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四、以交通事業人員本得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應較為有利,尚無須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且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對於轉任職務之職等、員額及主管職務等,均有限制規定,
    如予準用,恐與該辦法訂定意旨未合,並引致人員權益失衡之疑慮,
    爰將第三項有關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等文字刪除,以資周妥。
五、查類此公營事業機構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
    公務員」,前依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
    1 號令同意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如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
    改制(隸),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公保。至於其他法律
    另為規定之處理原則,考量是類繼續參加勞保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勞保年金化後,既適用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又可領勞保年金,將
    造成不公,從而若同意其繼續參加勞保,範圍宜予限縮在『原資位原
    職務』,若調任其他職務(含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改參加公
    保。是本案分就『轉任人員』及「留任人員(選擇繼續以資位制任用
    人員)」,其得繼續參加勞保者允宜在「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
    (適用交通資位制人員)」、『轉任時審定之官等及職務範圍內(適
    用簡薦委制人員)』之原則下作限縮規定,嗣後若升任高一資位、調
    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則應依規定參加公保。爰第五項文字
    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
    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
    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
    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