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業務承攬簽
  約、運輸計劃、稽核、事故處理、各種車輛及運輸機械作業之管理、調
  撥維修、倉庫管理、倉儲檢核、調查統計、廣告、停車場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所掌理事項。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配合業務現況,
      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所列總務室之職掌,
      依體例列入本條例第四條。

  本所設業務課,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所內部單位設置。
  二、本所原設業務、機具管理、倉儲等三個課,為應組織精簡,爰將三
      個課業務彙總裁併為業務課。

  本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事務保管、出納、修繕及不屬其他課
  、室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總務室之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本所置總經理一人,奉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協理一人,襄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所總經理、協理之設置及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

  本所置課長一人,室主任一人,正工程司一人,視察四人,專員十二人
  ,稽查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一人,課員十七人,書記一人,業
  務助理八人。
〔立法理由〕
  一、本所人員之職稱及員額。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
  三、原編制總所及各服務所計三七七人,精簡為二三三人,計精簡一四
      四人。
  四、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員級以下以資位定員額,同資位內
      各職稱之人數可依業務實需酌作調整,本條例則以職稱定員額,為
      增加用人彈性以應業務需要,職稱爰酌予整併。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一、本所人事室所置人員職稱及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
  三、本所除資位人員外,尚有無資位人員一○六人。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一、本所會計室所置人員職稱及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
  三、本所除資位人員外,尚有無資位人員一○六人。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一、本所政風室所置人員職稱及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
  三、本所除資位人員外,尚有無資位人員一○六人。

  本所為分區辦理鐵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得於臺北、臺中、臺
  南、高雄各地分設服務所,並為直接辦理貨運招攬,得於鐵路沿線各重
  要車站分設服務站隸屬各地區服務所。
〔立法理由〕
  一、本所各服務所及各服務站之設置。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
  三、基隆、新竹、彰化、花蓮貨運服務所裁併。

  服務所各置經理一人,並置副經理三人,主任十一人,服務站主任十九
  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二十二人,其中十九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五人,兼任,課員十人,事務員二十八人,書記五人,業務助理八
  十人,技術助理七人。
〔立法理由〕
  一、本所各服務所及各服務站人員之職稱及員額。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
  三、原編制總所及各服務所計三七七人,精簡為二三三人,計精簡一四
      四人。
  四、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員級以下以資位定員額,同資位內
      各職稱之人數可依業務實需酌作調整,本條例則以職稱定員額,為
      增加用人彈性以應業務需要,職稱爰酌予整併。

  服務所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所各服務所人事管理員之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

  服務所各設會計室,各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立法理由〕
  一、本所各服務所會計室所置人員之職掌。
  二、參照現行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

  本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所人員任用之法律依據。

  本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
  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
  為止。
  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職稱,
  其本所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
  視察、專員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各服務所會計室會計主
  任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
  等;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理由〕
  本所人員各職稱之資位及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官等、職等。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
  本局辦事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核定發布程序。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