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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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通行費人工徵
    收作業,特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

二、本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之作業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
    處理之。

三、本要點所稱作業管理,係指依法向通行本局轄管公路之車輛徵收通行
    費所需辦理之各項業務。

四、本要點所稱設備,包括人工收費作業管理所需之計數系統、監控系統
    、供電系統、交通管制系統及相關設施等均屬之。

五、本要點所稱收費員,係指經本局指定在收費車道擔任收費工作者。

六、本要點所稱警察單位,係指依法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機構。

  貳、收費站之設置與人員管理
七、本局應賦予各收費站站名,並由本局編定代號以便配合電腦資料處理
    。

八、收費站正式成立前六個月,得先設籌備小組,並視實際需要進用相關
    人員,辦理籌備事項。

九、收費站所需人員,應於各該站正式成立前一個月完成進用。

十、收費員之僱用由本局或授權收費站公開甄選。

十一、為增進收費員之工作技能,俾提供較佳服務,收費員均應接受職前
      訓練及在職訓練。

十二、收費員應予編列工作代號以利收費作業。

十三、收費員輪值收費勤務均按月預先排定,其因業務需要奉派超時工作
      者,超臺當月一般公務員上班時數之部分,應依實際超臺時數發給
      超時費,每小時以一日薪資八分之一計算。

十四、收費員於排定勤務以外時間,因奉派代班或增開車道勤務者,應按
      實際代班時數發給代班費。但代班時數不得累計為當月超時工作時
      數。

  參、徵收作業及違規處理
十五、通行費之徵收由收費站負責,派員於車輛通過時收取之。

十六、收費找零應迅速確實,「現金/回數票」車道兼售回數票。回數票
      專用道僅收回數票,不收現金,不售回數票。

十七、為便利汽車駕駛人購買回數票證,本局得在各收費站、服務區及委
      託代售單位預售。

十八、回數票證背面未蓋本局關防或偽造、塗改、污損、消戳、打洞、作
      廢者均無效。回數票證發售後概不退還。但費率調整時,得於公告
      期限內補足差額更換新票證使用,逾期無效。低費率回數票證不得
      以補足現金方式通行高費率收費車道,高費率回數票證通行低費率
      收費車道亦不得找差額。

十九、車輛不遵守規定繳納通行費,收費站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

二十、不照章繳費車輛應由收費站查明車主後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
      通知單」限期補繳,並填寫「不照章繳費車輛資料通知單」移送相
      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收費站應設置登記簿隨時登記追、補繳情形。
      補繳費款應於當日列帳。若經查對車籍資料係因收費員疏失致通報
      資料錯誤無法追繳時,應由收費員負責賠繳。

二十一、不照章繳費之追繳期限,自收費站寄發補繳通知單起一個月為限
        ,逾期未繳收費站應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乙次。
        前項費用未達新臺幣300元者,經催收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收
        費站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報局註銷。
        五年內累計達新臺幣30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
        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十二、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用得利用郵局或其他方式匯寄收費站。

  肆、收費票證管理
二十三、繳費證明單、回數票證及各項通行票證由本局統一製發。

二十四、各種票證應視同有價證券,予以妥善保管,並登錄其號碼。有關
        收費票證之領用、發售、登記、保管、審查等另訂收費站通行費
        人工徵收作業程序規定之。

二十五、各種票證除於背面印製本局關防外,收費員應於繳費證明單及收
        回通行票證加蓋日期戳。發售回數票時,應將每本封底之收據聯
        加蓋日期戳。收回之回數票證則以打洞及銷戳作廢。

二十六、服務性車輛得憑本局核發之公務通行票證通行,其適用範圍規定
        如下:
      (一)經常性服務車輛,以本局所屬因公執勤之公務車,工程車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在本局轄管公路上之警察巡邏車等為限
            。
      (二)非經常性服務車輛,以應本局有關單位邀請或根據契約規定
            支援本局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警察巡邏車等為限。

二十七、公務通行票證,由各收費站、工程處、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局本部
        主管車輛單位逕向本局洽領,並應核實發給使用,其使用規定如
        下:
      (一)經常性服務車輛,由各該車輛主管單位發給,使用時應詳填
            使用單位、使用人姓名、車號等記錄,並停車繳付,經收費
            員查驗無訛後收執放行。
      (二)非經常性服務車輛,俟車輛通過時由收費員報告值班室值班
            人員後,由值班室發給相同數量之票證交收費員收執。

二十八、收費站對通行費之收繳、帳務、票務、報表之處理應指定專人負
        責管理。對回數票證、通行票證及當日已蓋章未發臺應作廢之繳
        費證明單等,均應逐日核對妥為保管,以憑查核,經存留六個月
        後銷毀。
        前項應銷毀之票證,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伍、收費員輪值及車道管理
二十九、收費站收費作業,採全日二十四小時輪班制,有關人員均應參加
        輪值上班。

三十、收費勤務派遣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由收費站按月預為排定並報局備查。
    (二)排班不受星期例假日之限制。
    (三)在不影響業務範圍內,對日夜勤務之編排,應力求公允合理。
    (四)值勤收費員之配置應與開啟車道及交通量之多寡密切配合。

三十一、車道開啟、關閉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車道之開啟數,由收費站視交通量情形適時機動調整。
      (二)車道開啟、關閉及收費員交接班均應注意人員及車輛之安全
            ,妥善處理。

三十二、當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收費站應即時作適
        當之處理。

  陸、收費站收費設施使用及維護
三十三、收費站收費設施之使用維護應按其構造、性能與原廠說明確實辦
        理,如有故障應即設法修護,對重大故障無法在短期內修竣時,
        應報請本局處理。

三十四、收費亭之車輛計數系統開關,由接班收費員負責操作。

三十五、車輛計數系統之時間校正及其資料輸臺,應指派專人負責處理。

  柒、稽核
三十六、本局對通行費及票證等之帳務處理及稽核按本局會計制度辦理之
        。

三十七、本局有關主管單位應派員督導考核各收費站相關業務執行成效,
        並應隨時研究收費管理興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