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
  則)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定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
  為限。

  本辦法所定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
  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
  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
  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
  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
  機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
  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
  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
  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
  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
      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
      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
  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依法領取
  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金。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
  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
  關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按月代辦補償
  ,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