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符合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條之交通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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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格式
如附件)。
(二)公司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觀光遊樂業及電信
業免附,興建中觀光旅館及觀光遊樂業得以觀光主管機關籌設許
可函影本代替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許可證照影本。)及主管
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照影本或籌設、投資許可證明文件(或合
約、合資興建協議書)影本。
(三)購置設備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2.購置國外設備者:
(1)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
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或銀行簽發信用狀
、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匯單據影本)。
(2)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匯單據
影本。
(3)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4.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設備者,除依前三目購置情形
備齊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
(1)設備供應商與租賃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
影本。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定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
(四)購置技術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
(3)統一發票影本或付款證明影本。
2.購置國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外文技術說明資料及其中文摘要說明。
(3)結匯單據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如為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摘要說明)。
(3)統一發票影本、結匯單據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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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辦單位:
(一)鐵路運輸業(鐵路貨物承攬業、鐵路運輸業):向交通部申請,
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二)公路經營業: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三)停車場經營業:向直轄市或縣(市)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四)汽車運輸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公
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
(五)大眾捷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
部核發證明。
(六)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及直轄市以外地區之一般觀光旅館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直轄市觀光旅館向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七)觀光遊樂業:符合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八)電信業: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九)航業(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
業、船舶出租業):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申請,經審
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港埠業: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十一)民用航空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維修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
廚業):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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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將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置於文件
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另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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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理原則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界定如下:
1.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2.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
備(主機、伺服器與工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
術。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之界定依
前款及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項目表規定辦理,
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及
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三)交通事業於申請時非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非公司組
織之交通事業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為公司者,若
其改組時間在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有效訂購期間內,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交通事業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主管機關僅核定其
原材料零組件金額。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實際憑證認定。
2.設備金額之認定:
(1)有統一發票者,以其發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2)無統一發票者,以銀行信用狀、結匯單據者為準;其購置國
外設備者且自行進口者,以進口報單離岸價格(FOB 價格)
為準。
3.交通事業自行生產之設備售予該事業本身自用者,以統一發票
之淨銷售額為準。
4.交通事業購置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
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與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或技
術),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分案申請。
5.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者。
6.防治污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之價款,由主管機關認定,其
他費用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7.安裝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五)申請日期:交通事業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日期之認定,郵
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主管機關收件當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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