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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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
業小客車及救護車)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攜帶
式嬰兒床及幼童用座椅。
〔立法理由〕 配合CNS11497「車用兒童保護裝置」用語修正第三款嬰兒用臥床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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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座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十二有關幼童座椅
配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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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一、年齡在二歲以下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攜帶式嬰兒床或後向幼童用
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二、年齡逾二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
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並優先選用後向幼童用座椅為宜。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
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並符合安全椅產品所允
許之身高或體重限制。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
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
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
全帶。
〔立法理由〕 一、依據美國兒科醫學會研究,因零至二歲幼兒脖子頸還沒發育完整,所
以當事故發生時,會因為「甩鞭效應」使脖子斷裂,造成傷亡,因此
後向乘坐之安全性將高於前向,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參酌學者專
家、業界廠商意見,並衡酌國際趨勢與產業現況,修訂CNS11497使用
後向式兒童座椅重量之規定,並配合CNS11497「車用兒童保護裝置」
用語,爰修正提高第一款使用後向式幼童用座椅年齡之規定及嬰兒用
臥床用語。
二、配合第一款修正兒童使用車輛後座幼童用座椅之年齡下限。另為宣導
優先選用後向式幼童用座椅之觀念,增訂相關文字。
三、考量幼童用座椅質量等級對應之質量範圍及前後向樣式不一,為讓幼
童受到更安全適切之保護,爰修正第三款呼籲家長於選購幼童用座椅
時,仍應依幼童發育快慢程度購買符合幼童體重或身高之幼童用座椅
,以正確保護幼童並符合規定。
四、另考量幼童成長發育因人而異,倘屬發育較快速之幼童,市面上無符
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幼童用座椅供其乘坐時,得依第二項
規定用適合該幼童體型之安全椅,俾使其乘坐安全舒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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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
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
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
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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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安置於安全椅時,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裝置安全椅之座位不可搭配使用安全氣囊。
二、車輛遇交通事故或緊急煞車等突發狀況後,應立即查看乘坐之幼童及
安全椅是否穩固並作必要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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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實施本辦法,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及
教育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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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廠商於銷售汽車或安全椅製造商於銷售安全椅時,應於其產品使用
說明書中加註幼童安全椅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
機關應督導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小型車時,應將有關幼童乘坐之規定張貼
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告知顧客,並提供相關宣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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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幼童乘坐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
關與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宣導計畫,並經
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醫療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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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裏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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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有關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公私法人團體均應倡導所屬人員率先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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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附載幼童安置於安全椅之宣導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單位策劃推
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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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附載幼童應依本辦法規定乘坐,未依規定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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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施行時,國內應已有檢測合格且符合法規之產品,可供民眾購
買使用,爰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CNS11497「車用兒童保護裝置」為
強制性應施檢驗之實施日期,增訂第二項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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