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規定訂定
之。
二、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要點之規定,得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之財
團法人、社團法人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之檢驗(以下簡稱本檢
驗)。
三、檢驗機構應有固定之檢驗場所、檢測儀器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檢驗
機構專任之檢驗主管與檢驗人員。其檢測儀器設備應含下列項目:
(一)罐槽體水壓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二)安全閥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三)排洩閥水壓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四)含氧量濃度測定儀。
(五)有毒及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儀。
(六)超音波測厚儀。
(七)送(通)風設備。
(八)捲尺、卡尺、銅鎚、銅刷。
四、檢驗機構設置之檢驗場所位址應與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之
地址相符,檢驗場所為製造業者其位址應與工廠登記證登載之地址相
符。不同之檢驗機構不得於相同地點重複設置為檢驗場所。
五、檢驗機構之檢驗主管應具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及三年以上機械
、工安或品管之經驗。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具高中(職)以上機械
相關科系畢業及一年以上機械、工安或品管之經驗,並於本部指定之
檢驗機構實習一週以上。
六、檢驗機構申請本檢驗許可,應檢具申請函及二份包括下列文件且裝訂
成冊之檢驗計畫書:
(一)檢驗機構證明文件、簡介、組織概況及設籍地所有權狀影本(非自
有者,並應附使用同意書)。
(二)檢驗場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檢驗場所為製造業者
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檢驗場所地理位置簡圖。
(四)檢驗場所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者,並應附使用同意書)。
(五)檢驗場所佈置平面圖。
(六)檢驗儀器、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
(七)檢驗主管及檢驗人員身份證明、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八)依檢驗標準及方法製成之標準作業程序手冊。
(九)檢驗報告表、檢驗紀錄表等檢驗相關紀錄文件。
(十)檢驗機構品質管理相關文件。
(十一)檢驗等各項收費額(含製造完工檢驗、定期檢驗、複驗及補、換
發檢驗合格證明書)。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必要文件。
七、本部辦理本檢驗許可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八、檢驗機構之檢驗場所、檢驗主管及檢驗人員異動或增減,應報經本部
核備。
九、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準用國家標準(CNS )三五
九一之輕質油罐體標準檢驗;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含重質油、
水、水肥、鮮奶、、等)罐槽車之罐槽體,準用國家標準(CNS )三
五九一之重質油罐體標準檢驗。
十、辦理本檢驗除依前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罐槽材料有材質証明資料者,則依材質抗拉強度代入CNS 3591第4
公式計算厚度;若胴槽材料無材質証明資料者,以一般鋼材抗拉強
度之σ=36kg/mm代入CNS 3591第4 公式計算厚度。
(二)材料拉力試片及放射線作20%熔接縫與100% T型縫之檢查,應由
具公信力之檢測單位出具証明文件。
(三)罐槽體焊接方式應以CNS 3591第7.1 節之方式執行。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裝載常壓液態物品罐槽車之新罐
槽體,均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波板:
1.防波板設於罐槽體內部與車輛行進之方向垂直。
2.防波板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3.防波板位置應使罐槽體頂部中空部分之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下。
4.每櫃裝設之防波板間距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五)罐槽體得不裝設隔板分櫃。
(六)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均應裝設緊急遮斷閥、安
全閥及通氣閥之安全裝置(具備安全閥及通氣閥兩項功能及規格者
得僅裝設其中一種)。但裝載常壓液態酸鹼類危險物品之罐槽車罐
槽體,得於罐槽體出口裝設耐酸鹼材質之塞閥或球閥,以替代緊急
遮斷閥,且得以裝設通大氣之球塞閥,以替代安全閥及通氣閥。
(七)罐槽車之排卸口及裝料口可裝設於罐槽體之左、右兩側及後側,相
關閥之開關識別應依下列規定:
1.在閥或旋塞浮雕開閉方向或「開」、「關」或設具有同義文字之標
示。
2.閥或旋塞應具有易於辨別其開閉狀態之構造或標示。但其開閉狀態
極易以目視辨別者,得於確認其開閉狀態後,懸掛不易脫落之表示
該狀態之標示替代。
(八)設於罐槽體之左、右兩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應裝設於防止捲入裝
置(護欄)之內側;設於罐槽體後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應裝設於
保險桿及防止捲入裝置(護欄)之內側10公分以上。
(九)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消聲器後應裝設防焰器或同等功能
設備,而專用於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之罐槽車,得不裝設防焰
器。
(十)罐槽體應裝設收藏排卸軟管之*筒或方箱收藏設備及於車輛左側以
外設置堅固工具箱,置放槽體之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
要零件突出者。
(十一)刪除。
(十二)裝載水、水肥、鮮奶、、等液態物質之罐槽車(清溝車、掃街車
、消防車及灑水車除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
照,其罐槽體應經檢測合格,而使用中之該類罐槽車罐槽體,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應經檢測合格。
(十三)全拖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十之一、辦理框式、平板式車輛裝載之罐槽體檢驗除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
1.內容積(水)為二五00公升至八000公升之罐槽體。
2.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部授權之
檢驗機構申請登記列管之八00一公升至一五000公升之罐槽
體﹔但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不再受理該等
罐槽體檢驗,且該等罐槽體不得再架裝於框式、平板式車輛使用
。
(二)裝置傾卸設備車輛及裝置罐槽體後整體車輛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三)罐槽體之裝載固定:
1.框式:於框架前、後、左、右四處以定位桿及 F型插銷固定(定
位桿及 F型插銷規格如附圖一)。
2.平板式:於罐槽體腳座焊製固定座兩片(規格及焊製位置如附圖
二),以 C型固定器聯結卡車車台裝設之下固定座固定(下固定
座規格詳如附圖二、固定方式詳如附圖三)或比照框式之固定方
式。
(四)排卸口:設於罐槽體左右兩側、頂部、底部或後端。
(五)罐槽體穩固檢測:
1.框式:罐槽體與車身定位處。定位桿及 F型插銷應無鏽蝕,並不
至前後左右移動。
2.平板式:上、下固定座及固定器應無鏽蝕,並應充分旋緊。
(六)裝載特殊內容物之罐槽體無法實施水壓測試者,得以惰性氣體實
施耐壓氣密試驗。
(七)罐槽體製造完成後,應實施製造完工檢驗,並應以不可磨滅、剝
落方式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罐槽體號碼、壓力試驗、裝載容
量、製造日期。
(八)罐槽體由國外製造進口者,得檢附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委由本部
許可之檢驗機構其所屬之檢驗場所申請檢驗。
(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新製或使用中之罐槽體應經檢測
合格。
(十)檢驗合格之罐槽體,檢驗機構應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如附
件一之一,以黃色二百P以上西道林紙製作,並應於罐槽體前端
板右上方黏貼罐槽體檢驗合格識別標識,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十一、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之水壓試驗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
七公斤,並持續十分鐘,未發生洩漏或壓力下降之情況。
十二、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製造完成後,應實施製造完工檢驗,並應
以不可磨滅、剝落方式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一)製造廠商。
(二)製造年、月。
(三)罐槽車車別。
(四)罐槽體序號(由檢驗機構編列)。
(五)罐槽體水容量。
(六)試驗壓力。
十三、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如重質油等)罐槽車之罐槽體,每五年
應定期檢驗一次。
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除對安全性有顧慮之罐槽體
應隨時實施檢驗及辦理臨時檢驗外,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驗:
(一)未滿十五年之罐槽體每三年應檢驗一次。
(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之罐槽體每二年應檢驗一次。
(三)滿二十年以上之罐槽體每一年應檢驗一次。
十四、檢驗合格之罐槽體,檢驗機構應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一,以黃色二百P以上西道林紙製作;並應於罐槽體前端板右上方黏
貼罐槽體檢驗合格識別標識,格式如附件二,直徑為十五公分,裝載
危險物品罐槽體以紅底白字製作,裝載非危險物品罐槽體以藍底白字
製作。
十五、檢驗機構辦理本檢驗應備置檢驗紀錄表及相關檢驗紀錄文件,檢驗
之統計資料並應以電腦存檔列管,檢驗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四、五
、六。
十六、本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為確認及評估依本要點
實施之檢驗情形及成效,得隨時派員查核檢驗相關紀錄及檢驗實施情
形。
十七、許可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前二個月,檢驗機
構得重新申請許可。
十八、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停止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一)檢驗場所未經本部核准者。
(二)檢驗儀器、設備或設施不良者。
(三)檢驗主管、檢驗人員未經本部核准或不符合規定者。
(四)檢驗方法、程序違反相關規定或檢驗目的者。
(五)未依本要點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核發不實者。
(六)未依核備之事項實施檢驗者。
(七)廣告、宣傳或簡介內容有虛偽或不實敘述者。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本部、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業務者
。
(九)其他未依本部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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