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
三、使用中汽車申請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應向交通部授權之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
四、使用中汽車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查,應由汽車所有人檢附加
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須加蓋個人印章)之下
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函。
(二)申請變更之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遠
軸距、
(三)軸數、輪胎規格等車輛資料清冊,格式如附件。
(四)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五)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六)車輛清冊所列汽車黏貼妥適之左前、左後、右前及右後之彩色照
片一式
(七)二份(傾卸框式大貨車另加附貨箱俯視照片一式二份)。
汽車或底盤車原廠設計製造之總重量、軸組設計荷重、最遠軸距
、軸數、輪胎規格等之技術資料。
(八)汽車所有人對於前項第六款應檢附之技術資料取得有困難者,得
由專業機構向汽車進口商、國內汽車製造廠或相關機構尋求提供
。
五、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九點車型族認定原則
,且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汽車,得由汽車所有人共同提出軸
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之書面審查申請。
六、專業機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
業要點之規定,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函請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使用中汽
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七、前點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報告核發日至當年年底為止,惟有效
期限不足半年者,有效期限至隔年年底止;期滿後不得申請換發。
八、取得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使用中汽車,應於審查合
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限內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相關規定,並檢
具行車執照、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交審查合格證明正本(加蓋汽車
所有人印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大貨車之總重量或大客車之
總重量、車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
九、公路監理機關逐車辦理使用中大貨車之總重量或大客車之總重量、車
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時,實車之牌照號碼、引擎、車身
號碼、廠牌、型式、最遠軸距、軸數、輪胎規格等應與使用中汽車總
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載內容相符。
十、公路監理機關應以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核定之總重
量辦理汽車總重量變更登記,大客車並應於公路監理機關實車量測車
重,並查核各項尺寸與原登載相符後,始得依相關作業規定核實變更
車重、載重及座立位數等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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