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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為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及公路法、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作交通用地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交通用地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村里
    道路及相關附屬工程設施所需使用之土地。

四、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乙式五份向土地所在縣
    (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編
        定以後用途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者免附,如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而協議價購取得者亦免附,但應以其
        價購土地補償清冊代替之。土地為共有者,其申請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否則亦應
        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三)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四)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含計畫目標及構想、現況分析、環境影響說
        明書、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及依公路法第十五
        條或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應備具之文件,同時申請核准
        籌備。
  (六)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
        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非農業用地者,免附。
  (七)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4點第 1
        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如附件二)。

五、縣(市)政府接到涉及國道、省道之興辦事業針畫後,應即查核附件
    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及依非都市土地編更編定為交通(道
    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辦理審查,並得視需要辦
    理會勘後,核簽具體意見(如原則同意或條件同意)後併同該審查表
    轉報交通部。

六、前項經交通部審查核定後,申請人應於籌備期間內依公路法第十六條
    或事用公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提出備具之文件與興辦事業細部計畫
    書圖各一式五份(如附件四)送縣(市)政府初核後轉交通部簽會中
    央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後核定,並通知縣(市)政府轉知申請人向縣(
    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審查流程圖如附件五)。

七、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因興建、拓寬公路需要,以徵收或撥用,或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
    時,得逕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為「交通用地」免依本要點程序辦理。

八、各級公路興建、拓寬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得適用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
    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九、各級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依公路法及專用公路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在山坡地範圍內者,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送山坡地水土保持計
        畫,在工業區者,應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在風景特定區範圍內
        ,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先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之同意,在其他特定專用區者,應經其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申請用地如為農業用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先行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
        依相關法令規定處分,再予辦理審查。

十、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變更編定後,申請人應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辦理
    ,如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並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縣道、鄉道、縣(市)轄範圍內專用公路及
      村里道路使用,由縣(市)政府比照本要點規定審查同意辦理。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