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

條文關聯

  各類郵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
  當事人之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但應符合寄往新地址相關郵件
  之規定,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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