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

條文關聯

  國內限時、航空郵件改寄他處者,僅能由普通郵遞改寄。但經關係人加
  付原寄達地至新寄達地限時或國內航空費者,得由限時、航空改寄;如
  經寄件人預於封面上註明「倘收件人移居他處請由限時、航空改寄」字
  樣者,亦得由限時、航空改寄,並向收件人收取限時、國內航空費。
  國際航空函件之改寄,除航空信函及航空明信片以最速郵路(航空或水
  陸)改寄外,其他航空函件如經收件人申請,且保證繳納新航程運遞之
  航空混合郵資或經第三者於改寄局繳納此項混合郵資者,得由航空改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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