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
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衰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第一款有關「殘廢
」用詞修正為「失能」,及修正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名稱。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
證明」,修正第二款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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