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失能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本目之一規
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
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之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
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
滿六個月者,不計。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並配合
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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