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

條文關聯

  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
  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
  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立法理由〕
  一、本公司經營業務係以郵政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為其範圍,
      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郵政改制公司之規劃係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改制為國營中華郵
      政公司,第二階段再朝郵務、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分營規劃
      ,屆時係依相關法律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投資經營儲金、匯兌、簡易
      人壽保險業務。
  三、現行郵政法、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配合郵政機關之改制
      為公司及業務實際需要,業已參考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二
      法,另行制定「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分別對遞送
      郵件、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經營設有明文規範,
      其未規定者,則應適用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營業務應適用之法規,以杜爭議。
  四、本公司依本條例及公司法規定完成公司登記後,原由交通部郵政總
      局及所屬機構辦理之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各項
      業務,應由本公司概括承受續辦,以維民眾權益及便利,爰於本條
      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五、為加強本公司業務之推展,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三條
      第二項,明定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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