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0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
    以下簡稱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公司成立後進用之人員。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之交
        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而在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選擇改依本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郵政聘用人員管
        理要點聘用之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改依本公司人
        事規章辦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僱用之不定期約僱
        人員,由本公司考評後予以改僱者。

三、本要點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

第二章   退休
四、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五、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六、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前點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前目規定加給百分
          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1.工作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依前點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3.依前點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
    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
    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第三章   撫卹
七、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八、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給與死亡補償。
    前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業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工作處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四)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九、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
    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其賸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並半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
    件者,依第六點給與標準及第十一點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十、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
    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不得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之
    死亡給付抵充。但另由本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應以
    之抵充。

十一、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十二、從業人員死亡時,甘嘸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本公司得
      指人員就應給之喪葬費,代為殮葬。

第四章   資遣
十三、本公司有下列悄形之一者,得資遣從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任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一個
      基數,未滿一年之賸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十四、本公司依前點規定資遣從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規定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一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從業人員於接到第一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

十五、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做而消滅;死亡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十六、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品已領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
      卹時,不予計算。

十七、從業人員退休金或事業歇業時資遣費之支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
      撥及管理辦法、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撫
      卹金、死亡補償。喪葬費及非因事業歇業之資遣費,由本公司年度
      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