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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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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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給與死亡補償。
前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業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工作處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四)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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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
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其賸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並半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
件者,依第六點給與標準及第十一點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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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
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不得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之
死亡給付抵充。但另由本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應以
之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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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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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從業人員死亡時,甘嘸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本公司得
指人員就應給之喪葬費,代為殮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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