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電信總局及所屬機關員工請假,悉依照本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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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員佐士請依左列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維三星期。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維四星期。
(三)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以二星期為限。
(四)因分娩者得請娩假六星期,流產者得請流產假三星期。
(五)因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葬假一星期,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葬
假三星期,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得請喪葬假二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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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交通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關員工請假原則第十七條、十八條、
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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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假人員須親筆填具請假書敘明請假事由,所請假期起訖日期及假期
內是否離開服務所在地,遞呈機關長官核准後,方得離職,但各機得
依分層負責精神授權各級主管核准假期。前項請假人員,如遇急病或
緊急事故不能親自請假者,得申其同事或家屬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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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到職未滿一年者,請事病假每年合計日數,按其本年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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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病假在三日以上及請娩假喪假者,均應附繳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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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請假逾原准期限,應呈請續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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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請假人員經辦事項,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機關長官或主管核准,必
要時得逕行派代。公假或休假,經核准後,原經辦事件,應由機關長
官或主管派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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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工作,或
所請各假發現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按日扣除薪津,並照章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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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假得按事由及人員調度情形,分別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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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請病假逾第二條第(二)款之期限者,如因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
癒者,得按左列期限請長期病假,並分次核給薪津。
(一)服務未滿一年者以一個半月為限,首半個月全薪,次半個月半
薪,末半個月不給薪。
(二)服務滿一年未滿三年者,以三個月為限,首一個月全薪,次一
個月半薪,末一個月不給薪。
(三)服務滿三年未滿六年者,以六個月為限,首二個月全薪,次二
個月半薪,末二個月不給薪。
(四)服務滿六年未滿十年者,以九個月為限,首三個月全薪,次三
個月半薪, 末三個月不給薪。
(五)服務滿十年以上者,以一年為限,首四個月全薪,次四個月半
薪,末四個月不給薪。
(六)服務滿二十年以上因患重病必須住院並連續診斷服藥者,以一
年為限照給全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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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長期病假屆滿,仍未恢復健康者,應予命令退休,前項退休人員,
在病癒後一年內「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六條及第
七條各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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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長期病假屆滿後,回局服務已滿三年,再請長期病假時,對於第十
一條服務期間之核計,仍自最初到職之日起算,未滿三年者,自上
次長期病假銷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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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回局服務未滿三年再請長期病假者,而上次所請長期病假未達規定
期限者,得按上次所餘之假期或按第十一條(一)(二)兩款之規
定,擇其期限較長者核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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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請喪假者如喪事在服務以外地方辦理者,並按其路程遠近、交通情
形酌給路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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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員佐士奉令調派他局工作,得核給不逾五日之調遣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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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員佐士至年終時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二星
期。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三星期。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一次休假四星期。但在休假之前一年曾受記一
等過以上之處分,或年終考成成績不晉級者,不予休假。
前項休,假其年資之計算,自卅七年起算,休假不止一人時,得由
機關長官按年資長短、考成分數酌情輪流休假。但應休假人員確因
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嘉獎或記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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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工作,並保
留其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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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級機關長官之請假及休假,均應呈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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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友雇工請假原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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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在一年(內一至十二月底)除休假外,未曾請事、病、婚、喪、
娩、流產等假期及公假未超過一個月者,至年終得酌給獎勵。(
註:本條修訂後自六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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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原則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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