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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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要點依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二、本要點執行單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
    ,其所屬各級執行單位及轄區劃  分如左:
(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及相關電信局(以下簡稱區管局):臺北市、
      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馬袓地區。
(二)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及相關電信局(以下簡稱區管局):臺中市、
      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苗栗縣、花蓮縣、臺東縣。
(三)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及相關電信局(以下簡稱區管局):嘉義市、
      嘉義縣、高雄市、高雄縣、臺南市、臺南縣、屏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
第二章  管制器材分類
三、本要點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以下簡稱電制器材)分左列二類:
(一)第一類: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收發信機、電信保密機(器)、工
      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如附表一)。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如附表一)。
      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之射頻電機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章  管制器材型式認可
四、管制器材須取得左列型式認可方式之一始能採購、設置或上市銷售。
(一)設備審定:用戶裝接於本局網路之無線電終端設備及本局使用之無
      線傳輸設備,依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作業要
      點辦理。
(二)設備檢定:
    1.適用於廣播、電視事業,與除船舶、業餘電臺以外具有特殊功能之
      專用電信及其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之電信管制器材。
    2.使用人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及『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
      術管理規則』,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再行採購機件。
(三)型式認定:
    1.適用於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船舶、業餘、計程車等無線電臺使
      用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及第(一)、(二)款以外之電信管制器材
      。
    2.申請型式認定,依『電信管制器材型式認定規範』辦理。
    3.取得型式認定證明之管制器,廠商應依規定之式樣自行印製標籤粘
      貼或印鑄於器材適當位置始准進口、銷售。
第四章  廠商管理
第一節  許可執照之申請與審核
五、凡依法領有公司行號證照之廠商,欲經營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
    設、修理、進口口,必須申領『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以下
    簡稱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六、管制器材廠商分為二級。其經營項目包括製造者為甲版;其餘為乙級
    。
    前項廠商均得販賣、裝修、進出口及投標管制器材。
七、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如左(流程圖如附表二):
(一)備齊左列文件逕向隸屬公會申辦:
    1.申請書一式三份(如附表三)。
    2.公司執照或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新設行號免附)。
(二)相關公會(如附表四)彙整申請文件,轉送區管局核辦。
八、許可執照審核程序如左:
(一)甲級:
    1.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先發給同意函據以申設工廠後再會同相關
      公會作現場查驗。
    2.現場查驗項目:
     (1)生產管制器材之項目、設備是否與營業範圍符合。
     (2)工廠地址是否與證照相符。
     (3)有否電波輻射防護設施。
    3.經查驗合格者發給許可執照。
(二)乙級:文件審核合格即發給執照。
    但新設行號,申請書審核合格後,發給同意函,俟營利事業登記證取
    得後,檢送影本一份換領許可執照。
第二節  許可執照之核發與異動
九、廠商經審核、查驗合格,即由受理單位填發許可執照,送請相關公會
    轉發,並副函有關單位。
十、許可執照記載事項如左:
(一)廠商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工廠所在地。
(五)資本額。
(六)廠商級別。
(七)營業範圍。
(八)執照字號。
(九)有效日期。
(十)發照日期。
十一、許可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負責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一個月內報請隸屬公會向相關區管局申請換發新照。
    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應填具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五)並備齊證明文件
    ,申請補發新照。執照遺失,應填具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五)並備齊
    證明文件,申請補發。
十二、許可執照應一店一址一照,如在其他場所設立分號,應按規定另行
    申請。
十三、許可執照應懸掛於廠房或營業場所之明顯處。
十四、許可執照不得出租、頂讓、扺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十五、廠商停、歇業時,應將許可執照報請隸屬公會向相關受理單位繳銷
    。
十六、許可執照應依交通部規定繳納執照費,甲級每紙新臺幣貳佰元,乙
    級每紙新臺幣壹佰元。
十七、華僑及外國人經營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進口及出
    口,應依本要點申請許可執照。
第三節  管制器材出納、庫存之申報
十八、廠商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將前
    季之『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報告表』(如附表六)送由隸屬公會
    彙轉相關區管局。
    調頻調幅廣播收信機、電視機及KU頻段直播衛星電視接收設備、及
    符合我國規格之陸地行動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及有線電話無線主副
    機免填送前項報表。
    第一項表報保存期限為二年,逾期得自行銷燬。
十九、本局及各區管局得會同相關公會抽查管制器材廠商。如查有不合規
    定事項,應通知限期改善。
    抽查項目:
  (一)許可執照之效期。
  (二)營業範圍是否與許可執照相符。
  (三)經營之管制器材規格是否符合規定。
  (四)型式認定標籤使用情形。
  (五)管制器材進、出貨登記作業及庫存管理情形。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節  管制器材買賣
二十、購買管制器材,應按左列規定逕向領有許可執照之廠商辦理。
(一)購買第一類管制器材,應檢具交通部(郵電司)核准文件或架設許
      可證正本。
(二)購買船舶電臺使用之管制器材,應檢具交通部或漁業機關核准文件
      正本。
(三)購買第一類管制器材之廠商,應於購方所持文件背面,簽註購買器
      材之廠牌、型號、數量、序號及日期,以供查驗時核對。
(四)購買第二類管制器材,購買人應出示身份證明,由銷售之廠商登記
      於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報告表(如附表六)。
(五)廠商買賣或進出管制器材,應逐筆登記於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
      報告表(如附表六),並應檢附第
      (一)款及第(二)二款所述核准文件影本於每季終了之次月(一
      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送由隸屬公會轉送相關區管局。
(六)買賣或進出口第一類管制器材時,前案經列管尚未解除者,得暫緩
      其辦理。
二十一、廠商同業間買賣第一類管制器材,賣方應開具『電信管制器材同
    業購買證明單』(如附表七)一式四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併當季
    之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報告表申報,第三聯隨貨交由買方作為填
    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報告表之依據,第四聯送請隸屬公會存查
    。
第五節  管制器材之標售標購
二十二、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社團學校,解體船(航空器)商標售各
    類管制器材,不論新品或舊品,均應將器材名稱、廠牌型式、數量、
    存放地點、開標時間,先報請相關區管局許可,必要時得派員監辦,
    於開標完成後再將結果報備。
二十三、參加前條標售(購)之廠商須有許可執照。
二十四、參加前條標售(購)之廠商於提貨後,應將標售
    (購)之管制器材列入當季之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報告表,並補
    辦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其不適用之器材應分別列冊報
    經相關區管局派員監燬後,始得註銷。
第五章  管制器材裝設、測試、持用及修理
第一節  裝設、測試、持用
二十五、裝設第一類管制器材〔不含電信保密機(器)〕應於架設完成後
    ,備妥架設許可證正本及器材來源證明影本向相關區管局申請查驗,
    經查驗合格取得執照始得使用。
    器材來源證明應包括左列文件:
(一)統一發票,或進口護照,或型式認可標籤或審驗標籤。
(二)讓渡書(個人轉讓管制器材時必須檢附)。
    前項文件除型式認可標籤、審驗標籤外皆須詳列廠牌、型式及序號。
二十六、持有第一類管制器材而不使用者,須具交通部核准文件備查。
二十七、裝設電信保密機(器),應填具『電信管制器材登記證申請書」
    (如附表八)逕向交通部專案申請,經核准後,向相關區管局請領電
    信管制器材登記證始得使用。
二十八、裝設輸出功率五十瓦特以上之第二類管制器材(聲納、漁探器除
    外),應填具「電信管制器材登記證申請書」(如附表八),向相關
    區管局申請,經查驗合格後發給電信管制器材登記證始得使用。
二十九、測試無線電發信機或工業用射頻電機,應填具『無線電發射機及
    工業用射頻電機試用申請書」(如附表九)一份,並檢附本局核准文
    件影本,報經區管局核發回復單始可辦理。
第二節  遺失、報廢、停用、銷燬及修理
三十、第一類管制器材及輸出功率五十瓦特以上之第二類管制器材如有遺
    失,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填具「電信管制器材遺失申請表」
    (如附表十);廠商送請隸屬公會轉送相關區管局註銷,非廠商則逕
    送相關區管局辦理註銷。
三十一、第一類管制器材如有報廢、停用,須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報廢之管制器材,應函請相關區管局派員監燬。
(二)停用之管制器材,應函請相關區管局派員封存。
    前項管制器材處理後,領有執照者由相關區管局收回執照。
三十二、政府機關依法沒入、沒收處分確定之管制器材,得由該機關函請
    相關區管局派員監燬,或送相關區管局銷燬。
    政府機關查扣之管制器材,得由該機關送請本局或相關區管局依本要
    點第四十一點處理。
    前項器材銷燬或發還之處理程序如附表十五。
三十三、廠商接受委託裝設、修理第一類管制器材,應請委託人出示交通
    部核發有效期限內之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
    始得辦理。
三十四、船舶、航空器所裝第一類管制器材,如需離船(機)修理者,除
    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申請書一份(如附表十一)向相關
    區管局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電信管制器材檢修證,始得移運修理
    。
第六章  管制器材進口、出口
三十五、管制器材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其進口、出口,均須依電信管
    制器材管理規則之規定申領進口護照或出口憑證。
(一)工作頻率不及一○千赫,或逾二七五秭赫者。
(二)調頻調幅廣播收信機。
(三)電視接收機及KU頻段直播衛星電視接收設備。
    前項免領進、出口證照之管制器材,經相關區管局審查合格者於申請
    書上加蓋『免領電信管制器材證照』條戳。
三十六、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及出口憑證之核發,由本局所轄各區管局及相
    關單位辦理(如附表十二)。
三十七、為擴大便民服務及簡化請領證照措施如左:
(一)得視需要,派員進駐國際航空站,現場核發入境旅客隨身攜帶進口
      管制器材之進口護照。
(二)得應海關之請,派員進駐港口、郵局及貨櫃集散中心(場)等核發
      電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及出口憑證。
(三)派員駐經濟部國貿易局核發電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出口憑證及會
      核輸入許可證。
三十八、請領電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及出口憑證,除依『電信管制器材管
    理規則』辦理外,申請人應按每宗器材清單為一件,填具『電信管制
    器材進出口請領證照申請書』(如附表十三)一式三份,檢附有關文
    件(如附表十四),逕向證照核發單位辦理。
三十九、左列管制器材由區管局、相關電信局,逕行照章核發電信管制器
    材進口護照及出口憑證:
(一)經交通部核准之第一類管制器材。
(二)進口展示、研發及出口各類管制器材。
(三)復運進口之外銷管制器材。
(四)奉准解體船舶之原裝管制器材。
(五)第二類管制器材。
四十、左列管制器材,由交通部核准,區管局及相關電信局核發進口護照
    :
(一)奉准解體航空器之原裝管制器材。
(二)向軍政府機關、公私團體標購之管制器材,應領進口護照者。
第七章  附則
四十一、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按『電信法』及『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處
        罰之。
四十二、本局委託各相關單位與公會(如附表四)辦理本要點事項,如有
    必要或辦理不善得收回自辦。
四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修訂之。
四十四、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