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船舶船員員額配置,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
令辦理。
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標準。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
    置。
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規定配置。

雇用人申請自動控制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前項自動控制船舶之輪機裝備應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
。

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
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
附表五)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動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項之申請案,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先
經六個月以上之實驗,待實驗期滿,再由雇用人另行檢具實驗經過報告書
(如附表六),連同實驗期間之航海日誌影本,報請航政機關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航行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屬艙面、輪機、電信及事務部門,除電信部門外
,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但電信人員得由持有證
書之艙面部門船員兼任之。
特種用途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為艙面及輪機部門,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
之甲級、乙級船員。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
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
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七
)規定。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應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
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
連二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
天為限。
因海上航行遇突發狀況致船員須於前三項休息時間內工作者,應給予補休
。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製作船員工作安排表,以中英文
呈現,並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記錄船員休息時間,以中英文呈
現,並給予船員一份由船長及其本人簽署之紀錄副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下稱STCW)章程A-Ⅷ/1.6
    及海事勞工公約(下稱MLC)標準A2.3.8規定,當航海人員被召喚工作(
    諸如機器空間無人值守而被召喚時 )而擾亂其正常休息時間,則該航
    海人員之休息時間應獲足夠之補休。另STCW章程A-Ⅷ/1.2、A-Ⅷ/1.3
    及MLC標準A2.3.5(b)、A2.3.6規定船員的最短休息時間,惟實務上考
    量海上航行恐遇突發狀況,仍有違反上述公約對船員最短休息時間之
    情形,為避免船員疲勞駕駛,依據公約規定雇用人安排船員於最短休
    息時間內工作,應給予補休,以確保航行安全,爰新增第四項。
三、依據MLC標準A2.3.10規定,雇用人應在船員易接近之處張貼船上工作
    安排表,至少應包括每一崗位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時間,且需符合
    最長工作時間或最短休息時間之規定。且MLC標準A2.3.11規定,須以
    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以船上的一種或多種工作語言和英語
    製作,參酌上開公約規定,修正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合併列為修
    正條文第五項。
四、依據MLC標準A2.3.12規定,應以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記錄船
    員每日之工作或休息時間,以利監督是否符合規定,並應給予船員一
    份由船長及其本人簽署之紀錄副本,由船員自行保存,且應符合 MLC
    標準 A2.3.11規定,以船上的一種或多種工作語言和英語記錄,參酌
    上開公約規定,爰新增第六項。
五、其餘項次未修正。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
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
國際航線船舶航行國際海域,因船員生病、傷亡、不可預期之事由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況,無法於國外港口完成船員替補,致船員配置低
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員額,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十)及
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不致對人員、財產、環
境產生危害,核發特免證明者(如附表十一),其艙面或輪機部門船員得
各少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定員額一人。
前項特免證明之效期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項特免證明之特免對象,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得將船長或輪機長列入外
,以次一級職位之船員為限。其未持有適當證書者,應由船長測試通過並
提供該船員之適格證明,供航政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船旗國管理機制,依據STCW公約第八條規定,國際航線船舶航
    行國際海域,因發生特殊情況,如船員生病、傷亡、不可預期之事由
    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無法於國外港口完成船員替補,致船員配置
    低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員額時,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經審查不致對人員、財產、環境產生危害
    ,核發特免證明者,其艙面或輪機部門船員得各少於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所定員額一人。另不可預期之事由包含該港口出入不安全而無
    法上船、該港口國禁止於該港替補船員或希望該船儘快出港、因該港
    口地處偏遠,無法開航前抵達該港口;不可抗力因素包含天災、戰爭
    、封港等,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特免證明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爰增訂第四項。
四、特免對象以特免次一級職位船員為限,除不可抗力之情況,不得將船
    長或輪機長列為特免對象。如該次一級職位無須持有證書即可擔任者
    ,得由資格及經歷均明確與該職位所要求者相當之船員擔任,倘該替
    補船員未持有適當證書,應由船長測試通過並提供該船員之適格證明
    ,供航政機關審查,爰增訂第五項。另由航政機關統計每年核發特免
    證明之數量,併此說明。
五、基於保障海上人命安全,與船舶營運之安全,我國籍船舶應符合海上
    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第五章航行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船員配額規
    定,從海上人命安全觀點為出發點,為船舶維持或於必要時採取各項
    措施,使所有國籍船舶均配置足夠而有能力之船員、MLC規則2.7配額
    水準規定應配有充足的船員,確保船舶的安全和有效操作,並充分注
    意到保全、STCW公約規則Ⅷ/1、Ⅷ/2及章程A-Ⅷ/1當值規定船員之疲
    勞所伴隨之危險,尤以其職務與船舶安全及安穩有關之操作人員,並
    考慮船員疲勞問題,以及航行性質及條件,確保在所有航行船舶上隨
    時保持適於當時環境及狀況之安全。
六、另 STCW公約規定,GMDSS通用級值機員不應為特免對象,考量我國籍
    船舶艙面部門甲級船員皆持有 GMDSS通用級值機員訓練證書並兼任值
    機員,且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並未明定該職位,實務上無核發GMDS
    S通用級值機員特免證書之需求。另有關船上指定之船舶保全人員(SS
    O),皆由船長或大副擔任,替補船員之資格及經歷均明確與該職位所
    要求者相當,雖因船上人力短缺,雇用人及船長仍應依第八條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製作船員工作安排表,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並每
    日記錄船員休息時間,以符合MLC規則2.3及STCW公約章程A-Ⅷ/1.5之
    規範,併此說明。

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之效期為五年。
雇用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發之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