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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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如附表)
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用人得予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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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為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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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
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
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
(一)考量國內身心障礙鑑定制度已有八大類,包含精神、心智、言
語及肌肉與骨骼相關移動構造及功能之鑑定;又不堪勝任船員
工作並不限於「疾病」單一原因,其判斷重點在於整體身心狀
況與工作內容之關聯,爰將「精神疾病」、「其他疾病」、「
言語障礙」、「聽力不良」及「身體障礙」修正為「有客觀事
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
其認定程序應經專業醫師提供專業醫學症狀判斷,確有客觀事
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參考國際勞工組織出版之
「船員醫療檢查指引」(Guidelines on the medical examin
ations of seafarers )及考量合理調整及提供支持性措施,
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六
款修正為第三款。
(二)現行第七款移列第二款。
二、依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Internatio
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
tchkeeping for Seafarers,1978 )表 A-I/9航海人員在職視力最低
標準係要求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單眼矯正視力至少應為零點
四,爰修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三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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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二年。但船員年齡未滿十八歲
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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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航
政機關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
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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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
內依規定函報航政機關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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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將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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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政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
務,遇有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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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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