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作船、交通船及公務船,包括各級公務機關、公民營事
業單位、引水人辦事處、合夥及個人等所有、所租傭非供載運客貨之船
舶。
前項各類型船舶,除緊急事故,經港務主管核准外,非依商港法辦理進
出港預報單簽證,不得進出港。
第二項緊急進出港之船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手
續。軍事艦艇及軍用專船不適用本要點,其進出港口,另依軍方與商港
管理機關訂定之協議辦理。
三、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
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
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
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
四、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申請於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應檢具申請書
乙份(附件一),並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各項船舶證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正本驗後發還)。
(二)船員證照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船員名單乙式四份(附件二)。
(三)因承包港內或鄰近海域工程須臨時進出港時,應另加附委託單位
或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敘明預計之工程期間。
(四)租傭船人應檢附租船契約或相當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將核准函副知各有關單位,並
將簽證後之船員名單外國船舶部份附送港警所,本國船舶部份附送安
檢所。
經簽證之船員名單,有異動者應重行簽證始得出港。
各公務船舶得依其勤務,自行按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配足船員,
免檢具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文件。
五、所核給多次進出港之期限,不得超逾任一證照之有效期限,及預計工
程期限。
各項逾期證照經延長效期後,得檢送各該新證照申請延長期限。
六、經核准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之船舶,發生船舶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須施行臨時檢查之情事,即(一)遭遇海難者(二)船身或機器須修理
者(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原核准多次進
出港之文件即行失效,非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合格,不得繼續
航行。
七、船舶於非上班時間出港,經簽證之船員臨時異動,得另覓合格船員替
代,並填具報告書乙份、新船員名單二份,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簽證,
送證照查驗單位查核後先行出港。上班後,應另案申辦船員僱傭、解僱
。
八、經核准多次進出港之船舶,有隱匿應施行臨時檢查之事項,或以偽造
、變造、矇混之方式進出港者,除涉及刑責另依法偵辦外,商港管理機
關並得視情節,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受理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
之申請。
九、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及公務船,除進出港簽證依本要點辦理外,其
餘海關、衛生、移民、安全檢查、船席指泊、港埠費用等事項仍依各有
關法令辦理。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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