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澎湖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
頭區(以下簡稱本碼頭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特依據商港棧埠管
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訂定本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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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在本碼頭區區域內申請使用棧埠設施而經營下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者,悉依本作業手冊辦理。
(一)海上作業
1.船上貨物裝卸、搬運。
2.卸駁、起水及駁運(船舶間之接駁)。
(二)陸上作業
1.船邊裝卸、搬運。
2.卸船進倉、出倉裝船、卸車進倉、出倉裝車等之裝卸、搬運。
(三)其他單項及什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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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項目如下:
(一)散雜貨作業(含船邊管道及輸送帶,半貨櫃、汽車及其他)。
(二)貨櫃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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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及營業許可證,由本局棧埠管理處、勞
安環保組、港務組、業務組、馬公辦事處審查後,依法規及審查意見
准駁或請申請人補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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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船次完工後三日內檢具作業資料(得以電
子檔傳送),送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以利統計或計收相關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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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收取之裝卸費項目與標準,應依「高雄港港埠
業務費費率表」規定計收。如有費率折扣或加成,應報本局馬公辦事
處轉陳本局核定或核轉交通部核定後方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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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繳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尖山碼頭區之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應依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繳款通知單之繳款期限內
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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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前須向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辦
妥裝卸通知書,未辦妥者不得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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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遵守本作業手冊規定外,並應遵守有關治安、
消防、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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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員傷亡時,應立即採取救護措
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向當地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報告,並副知
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
前項裝卸事故致商港設施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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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規定報請勞工安全檢查機構備查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
等資料,應副送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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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之廢棄物,應自行於作業完
畢後四小時內清理之。但有妨礙碼頭作業、安全與環境衛生時,應
及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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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督促其受雇人,不可將廢棄物丟入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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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散裝貨物過程中,卸落之貨物,應隨時
清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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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時,應做妥落海防護措施,遇有貨
物落海,應立即向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報備並負責打撈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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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裝卸輪採船邊交提貨方式作業時,應隨到隨裝,隨卸隨運。如車輛
不繼時,應暫停作業,不得將貨物卸留碼頭。但卸留於本局馬公辦
事處龍門辦公室同意之指定地點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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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負責要求進入港區作業所需之車機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作業車機應以噴漆標明公司名稱與連絡電話。
(二)應遵守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規定之行駛路線及限制速率
行駛,亦不得隨意停放。
(三)裝卸作業完畢後應立即駛離港區,不得在港區滯留。但有約定
者或經本局馬公辦事處龍門辦公室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作業車機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法令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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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爭議時,應秉同業間和諧關係,建立港區
作業秩序之原則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由業者所成立之商業同業公
會或團體設立協調小組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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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辦裝卸作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負責並處理全船裝卸調派
作業,裝卸作業期間,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規,妥善規劃作業
場所安全衛生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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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辦裝卸作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作業時應接受本局馬公辦
事處龍門辦公室及船方之指揮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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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局馬公辦事處得設龍門尖山碼頭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處分評
議小組,置評議委員七人,委員由本局代表五人(含本局馬公辦
事處龍門辦公室代表一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一人及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組成;負責評議處分事
宜。小組召集人由本局馬公辦事處主任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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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作業手冊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相關規定。
附錄:
一、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申請文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申請文書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
四。
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換發許可證文書格式如附件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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