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及第一
    百二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手冊。

二、基隆港(以下簡稱本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與監督悉依
    本作業手冊辦理。

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貨物類別及作業方式不同區分營業項目如左:
  (一)一般散雜貨船作業。
  (二)貨櫃船作業。

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為:
  (一)一般散雜貨船作業:
        1.海上作業:包括船上貨物裝卸搬運、卸駁、起水作業。
        2.陸上作業:包括船邊裝卸搬運、卸船進倉(場)、出倉(場)
          裝船、卸車進倉(場)、出倉(場)裝車之裝卸搬運作業。
        3.其他單項及什項工作。
          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
          道作業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區域
          內之作業。
        4.旅客行李(含隨船車輛)、軍差船及其他經本局專案核准之船
          舶貨物由船方自理或委託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承
          做。
  (二)貨櫃船作業:包括靠泊本港各貨櫃碼頭及散雜貨碼頭之全貨櫃船
        裝卸作業,但不包括貨櫃碼頭後線場站作業。
    前項全貨櫃船認定,依基隆港務局貨櫃輪附載一般貨物及一般貨櫃輪
    附載貨櫃作業要點辦理。

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開放設置由本局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公
    告受理籌設申請事宜。
    前項公告,本局得依港區貨物裝卸情形開放設立家數。

六、申請於本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兩份向本
    局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劃書。
    前項營業計劃書至少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現行公司營業項目與未來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劃僱用人數(含裝卸作業工人、現場管理人員、勞安人員及其
        他)。
  (四)自備機具種類與數量(含計劃價購或租賃本局機具種類與數量)
        (經營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免填寫本款內容)。
  (五)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含自有業務量或代理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五仟萬元整。

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作業人員及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得依附件
    二所列配當標準視需要調整配置。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所需車機工具必須優先向本局租用或價購,無法提供時,准由業
    者自備。經營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機具使用、維護與作業
    調派等,應依本局「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辦
    理。

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事項應包括左列各
    款:
    保險內容應包括於裝卸車、船及搬運過程中,由於作業事故致傷害人
    體或損害貨物、船具、裝卸機工具、車輛、碼頭設施或其他損害之賠
    償。
    每次保險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不得中斷,保險契約期滿
    前或退保應即辦理續保或再保,並應於續保或再保後十日內檢送保險
    契約影本兩份(正本驗畢發還)送請本局備查。

十、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後,
    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兩份及許可證費壹萬貳仟元整,向本局申請核發許
    可證。
  (一)申請表(附件三)。
  (二)核准籌設函影本。
  (三)董監事或股東名簿(附件四)。
  (四)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證明。
  (五)公司章程。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營利
      事業登記,並檢送左列文件乙式兩份送請本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營業
      :
    (一)自備或租賃機具設備種類及數量(附件五)。
    (二)僱用人員名冊(附件六)。
    (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四)定型化裝卸契約範本。
    (五)繳款同意書(附件七,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免繳)。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核准備查影本。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增加現場作業人員,應立即檢具個人相關資
      料送本局核備。

十二、一般散雜貨船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或貨主逕向已
      領有本局核發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辦理
      裝卸搬運委託。貨櫃船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逕向
      本局辦理裝卸搬運委託,並應於派工時指定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辦理裝卸搬運作業。

十三、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本局繳
      交管理費,其收取標準依與本局約定之方式辦理。經營貨櫃船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本局應給付之作業費用,依本局規定標準辦
      理。

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變更組織、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
      額等情形及許可證註銷、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等作業,應依附件八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換、補發及註銷許可證申請表』之規定,向
      本局辦理換、補發或註銷手續。前項變更登記換發作業,應於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規定文件向本局申請。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於連續六個月內無營業實績者,應繳回許可證。如不繳回
      者,本局得逕行註銷。

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承做之船舶應依本局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暨相
      關規定指泊船席。

十六、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裝卸費收取之項目與
      標準,應依據交通部核定之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暨有關
      規定計收。

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後一個月內,
      將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報請本局備查。所送
      表報或憑證,並應依營業項目分開造冊。如有疑義時,本局得要求
      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

十八、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卸貨物每船次作業前應檢送艙
      單或貨物清單、送交本局備查。作業完畢後五天內,將裝卸工作證
      明書、貨物裝卸工作資料報告表、過磅單等作業資料,以一船一案
      之方式送交本局備查,不得虛報裝卸量,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查核
      。
      前項過磅單應向經濟部認可符合度量衡檢驗,並領有執照之業者洽
      辦之。

十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調派至現場工作人員,應受本局督導。使用
      之裝卸機具設備應符合安全規定。前項使用危險性機械,如陸上機
      或水上機或其他重機械,均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機械操作人員應領有合格操作人員證書。
    (二)機械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其合格證書未逾有效期間者。

二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本局規定之港區作業時間從事裝卸搬運作
      業,並應將作業起迄時間及因業務需要延長作業時間通知本局現場
      作業單位。

二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
        基隆港區船舶裝卸貨物遺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

二十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搬運過程中,有關廢棄物處理、空氣
        污染防治、水污染防制、噪音管制及毒性化學物質管制等,應符
        合本局與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時,遇有貨物落海,應立即向本
        局報備並負責打撈清除。

二十四、卸船作業採船邊提貨方式時,須卸船後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
        輛不繼應暫卸本局指定之場地,不得將貨物卸留碼頭。

二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辦理貨物進倉或進儲露置場,應依本局現場
        管理人員指定位置堆放整齊。

二十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進入港區作業之車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向本局申請入港手續,並依港區相關法令規定作業。
      (二)應遵守本局規定之行駛路線及限制速率行駛,亦不得隨意停
            放港區。
      (三)裝卸作業完畢後應立即駛離港區不得在港區滯留,但有約定
            者或經本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爭議時,應由業者協調解決。協調不成
        時,由本局組成協議小組處理。

二十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天災或特殊事故不能維持正常營運時,應
        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報請本局備查。因故歇業時
        ,應將該公司工作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送港警所辦理註銷。

二十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商港設施、貨物、裝卸運
        輸設備損害時,除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外,皆應立即向本局報告
        。有關損害賠償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
      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
      務,並接受本局督導。如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傷亡時,應即採取必要
      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向本局報告,重大職業災害應拍照存證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動檢查機構申報,副知本局。

三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於裝卸事故之處理,應每三個月將處理結
        果列冊送本局備查。

三十二、違反本作業手冊第十條規定,未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籌設,檢
        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許可證者,撤銷其籌設許可。

三十三、違反本作業手冊第十一條規定,未於本局規定期限內依法辦妥公
        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檢送規定文件送請本局審查者,或未
        經本局審查合格准予正式營業而擅自營業者,撤銷其許可證。

三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書面告誡,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本局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轉讓營業權利或出租許可證者。
      (二)擾亂港區秩序、危害港區安全經查明屬實者。
      (三)未依本作業手冊第十四條規定,向本局辦理換、補發或註銷
            手續者。

三十五、未依本作業手冊第十三條規定,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或補足保證
        金者,經本局書面催繳未於期限內繳清或補足者,本局得不受理
        業務申請或勒令停止作業。

三十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商港法及相關規定處
        分,並得拒絕受理作業申請,或勒令停止作業。
      (一)違反本作業手冊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未於作業完畢後清
            理廢棄物者。
      (二)違反本作業手冊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立即向本局報備並負責
            打撈清除者。
      (三)違反本作業手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三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書面告誡,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本局得拒絕受理作業申請,並得勒令停止
        作業,再不改正者,本局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責任保險契約未依本作業手冊第九條規定,辦理續保或再保
            者。
      (二)未依本作業手冊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
            接受本局督導者。
      (三)未依本作業手冊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檢送營業報告書表
            或作業資料逾時提報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三十八、本作業手冊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相關規定。

三十九、本作業手冊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