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條文關聯

普通航空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經營商務專機
之國際運送業務,且該等航空器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於次
年三月底前,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但執行
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其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年排放總
量計算。
前項碳排放監測計畫經核准後,如有重大變更,應重新報請民航局核准。
普通航空業執行碳排放監測計畫,應將下列文件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碳排放報告書、合格燃油補充文件及查證報告書。
二、碳排放額度註銷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
前項文件提報期限,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六號附約第四冊 -國際航空業碳抵換及減
    量計畫之規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百十一年五月函檢送「我國國際
    航空業碳抵換及減量計畫」作業指引,以作為普通航空業執行國際航
    空業碳抵換及減量計畫,應遵循之程序與規範。
三、於第一項明定普通航空業提報碳排放監測計畫之符合要件及提報時間
    ,並明定執行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之排除條款,該等航
    班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總量計算。
四、於第二項明定核准之碳排放監測計畫如有重大變更時,應重新提報之
    規定;其所稱重大變更,可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六號附約第四
    冊之9501文件-環境技術手冊第四冊3.1.3節規範認定之。
五、於第三項明定須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之文件。
六、於第四項明定第三項備查文件之提報期限將另行公告之。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