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訓練機構應依民航局審定之各類訓練課程實施訓練,其內容未經核准不得
變更;其訓練課程得與有關大專院校合作進行。
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結訓後應發
給結業證書(附件四)並於結訓後七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送民航局備查。
〔立法理由〕
參考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
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有關訓練機構應
將參訓學員名冊及結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以利對訓練機構之
督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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