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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民用航空人員之訓練分類為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航空人員適職訓練及航空 維修訓練。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將地面機 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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