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
    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
    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A類、B1類、B2類及C類航空
    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
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
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
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並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定義,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
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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