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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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民間團體,指經有關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之團體。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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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指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或登記證明文件之下列觀光產業:
一、觀光旅館業。
二、旅館業。
三、旅行業。
四、觀光遊樂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特有產品及手藝品業。
七、會議展覽產業。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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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之輔導,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觀光署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對於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得免
費提供觀光宣傳資料,並通知有關地區之駐外辦事處或代表協辦推廣事務
。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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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下列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得向觀光署申請
輔導:
一、參加國際性之觀光組織、會議、專業展覽、交易會、推廣會、研討會
等活動。
二、籌劃或爭取前款活動在中華民國舉行。
三、舉辦具有國際宣傳推廣功能之本土、生態、文化或民俗節慶活動。
四、籌組中華民國觀光推廣團至友好國家作直接推廣活動,或接待外國觀
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作旅遊業務等訪問活動。
五、應邀參加友好國家在其本國舉辦之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或邀請國
外觀光旅遊事業團體,來中華民國參加觀光節慶及展覽等活動。
六、與友好國家或地區之觀光旅遊事業團體結盟或舉辦交流會議等活動。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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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推廣申請輔導時,應於一個月前
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報請觀光署審查。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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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活動,得視宣傳推廣之性
質及需要,向觀光署申請下列輔導。
一、國際觀光專業人力資訊之提供。
二、相關旅遊資訊及文宣品。
三、技術指導。
四、經費補助。
五、協調有關機關配合。
六、其他輔導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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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署對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活動所需經費,
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必要時,得專案申請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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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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