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注意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為落實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確保
    旅行業誠信經營及服務、禁止零負團費並維持旅遊市場秩序,旅行業
    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
    均至少六十美元,該費用包括住宿、餐食、交通、門票、導遊出差費
    、雜支等費用及合理之作業利潤,但不含規費及小費。
    旅行業應將通報交通部觀光署之行程資料完整提供旅客參考。

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符合
    下列品質內容: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並應於行程表註記景點停留時間,給予旅
            客充足遊憩時間。
          2.臺灣本島各縣市依地理位置分為四區(北區包括基隆市、臺
            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中區包
            括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南區包括嘉
            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區包括花蓮縣
            、臺東縣),行程安排涵蓋四區之環島行程應為八天七夜以
            上。
          3.應依向交通部觀光署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4.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行程之始、
            末日,依在臺期間比例計算)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
            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
            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
            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
            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每日出發時間至行
            程結束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5.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
            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
            動。
          6.安排自由活動之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全程總日數三分之一(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住宿:
          1.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
            並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
          2.全程總夜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於經交通部觀光署評鑑
            之星級旅館,但旅遊內容為環島行程者,全程總夜數四分之
            一以上應安排住宿前揭旅館(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
            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
            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
            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
            以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經公路主管機關評鑑乙等以上遊覽車業所提供之合法
            之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之車輛應有定期檢驗合格
            及保養紀錄,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GPS)且依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旅行業並應配合業務檢查之需要
            ,提供所使用車輛一年內之行車紀錄及相關資料。
          2.車輛不得超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不得任意要求車輛駕駛人
            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
          3.旅行業安排之行程不得使駕駛人勞動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七天六夜以上行程須安排輪調
            遊覽車駕駛人及視需求更換車輛。
          4.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
            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
            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
            名稱、團體類別;一般行程團體者,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
            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
            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
            一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
            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
            小於Word文書軟體八十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
            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
            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
            程總夜數(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
            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列入計算),且依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備之
            旅行購物保障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 A(珠寶玉石類)
            、 B(精品百貨類)等類別之購物商店,合計不得安排超過
            三站。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
            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
            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
            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
            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定公告者。
    (六)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
          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
    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四、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
    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
    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
    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
    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
    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旅行業應於旅客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通報前揭保險之在臺協助單位
    英文代號及保險單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