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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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三條之受災觀光產業及其融資承貸之金融
機構,其執行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經?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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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五條之紓困貸款資金來源為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之自有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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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貸金融機構受理紓困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受災觀光產業
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發生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
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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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紓困貸款不得循環動用;其額度如下:
(一)依紓困貸款計畫實際需要之八成範圍內,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貸
企業個別狀況核貸。
(二)週轉金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資本性融資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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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紓困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受災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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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紓困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本金應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季或按月
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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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紓困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
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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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貼受災觀光產業紓困貸款利息規定如下:
(一)每筆利息補貼以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三;貸款年利率
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實際核貸之利率補貼之。
(二)每筆利息補貼期限,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週轉金最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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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紓困貸款之受災觀光產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紓困貸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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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災觀光產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
(一)紓困貸款申請計畫書。
(二)切結書。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合法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影本。
前項金融機構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
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經
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金融機構疏於申請時,其當次之利息補
貼以前一個月份利息補貼之金額為限。
紓困貸款每筆利息補貼第一次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申請日前一個月
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利息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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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規定如下:
(一)經發現受災觀光產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負責
追回已補貼金額,並自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
1.提供不實文件。
2.除取得本辦法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部門依據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辦理之相關貸款補貼。
3.申請紓困貸款獲得一家以上金融機構撥貸,並均取得補貼。
(二)受災觀光產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
應自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
(三)受災觀光產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損失
補貼;已全部提前清償或金融機構已予轉列逾放(呆帳),自
該日起停止補貼。
(四)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管理機構授信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
還該案件已請領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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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承貸金融機構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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