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露營場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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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露營場符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共衛生
    、公共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露營分工會議決議,露
    營活動之推廣、輔導及協助之相關措施,由交通部(觀光局)主政;
    有關露營場地之管理、安全規範及土地開發行為等事宜,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
  (二)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設置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
        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者。
〔立法理由〕
本要點用詞定義。

三、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直轄市、縣(市)訂有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露營場位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
    經營管理地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管理機關未訂有相關管理規定者,得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露營場之管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指定管理單位辦理本要點所定露營場相關事宜,未指定管理單位由
    其觀光單位擔任。
二、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
    屬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經營管理地
    區涉及露營場者,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三、未訂有露營場管理規定者,得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露營場開發及經營涉及土地使用、開發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建築管理、消防管理、衛生管理或其他相關事宜者,應依各該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露營場開發及經營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法、水污
染防治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基本法規規定。

五、露營場之經營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法、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露營場經營依其經營型態,主要可能涉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
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基本法規規定,例示規
定其應符合之相關法規規定,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要求業者遵守。

六、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並於露營場明顯處所或網際網路揭露
    之:
  (一)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收費及退費基準。
  (三)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及期間。
  (四)緊急聯絡電話與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
        識,其中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應記載開放時間、場內空間及設施
        配置圖、逃生路線、廢棄物收集、音量管制等與相關事項。
  (五)提供車輛順暢通行主要進出動線,並維持暢通,以利疏散之用。
  (六)其他如無障礙露營設施設計,提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等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及揭露涉及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要事項及相關消費資訊。
二、為明確露營場經營者之經營主體為何及是否有合法營業登記,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揭露其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並於第二款規定應揭露其收費及退費基準,避免相關消費糾紛。另參
    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規範經營業者應於明顯處所或網際網路標示相關內容,例如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已辦理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緊急連絡電話與
    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逃生路線等相關重要資訊。
三、露營場經營者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司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揭露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概括規定前項各款
    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七、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緊急措施:
  (一)擬訂緊急應變、緊急救護及遊客疏散計畫,並揭露於網際網路。
  (二)遇露營場使用者罹患疾病、疑似感染傳染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
        時,協助就醫並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三)陸上颱風警報、豪雨、土石流或其它疏散避難警報發布後,儘速
        疏散露營場使用者及維護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各項災害發生等緊急狀況,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露營場經營者
    應辦理之相關緊急措施。
二、消防法、緊急救護辦法、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
    定另有規定者,並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八、露營場經營者宜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
    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之最低保險金額建議,為露營場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露營場經營者宜參考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
    金額建議方案,為露營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九、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露營設施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動
        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參與活動者說明露營設施使用、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規定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辦理事項,以落實活動安全之工
作。

十、涉及露營場之相關權責機關(構),得各依其權責派員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相關權責機關(構)得就其權責範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露營場地
    。
二、如經有未符合相關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