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蒙藏委員會臨時人員工作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機關)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本機關雙方之
    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順利推展本機關業務,特依勞動
    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二、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受本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
    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之各項臨時性工作並依薪資
    規範獲致工資者。

三、本機關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工作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
    想,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四、本機關有妥善照顧臨時人員之義務及要求臨時人員切實提供勞務之權
    利,臨時人員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始能獲得
    應享之權利。

五、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本機關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機關之業務機密。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機關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除經辦本機關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機關名義行使。

六、本機關之臨時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
    本機關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
    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七、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辦理報到,並應繳
    驗下列文件:
  (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正本核對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 2吋正面半身相片 1張。
  (三)郵局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四)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八、本機關因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時,應與臨時人員簽訂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九、本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機關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 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本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
    資。

十一、凡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一)在本機關(學校)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十二、凡本機關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對於本機關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故意損壞本機關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機關業務上之秘密
          致本機關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或 1個月內曠職達 6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機關受有損害者
          。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
          本機關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機關業務有具體事證
          者。
    (七)偷竊同仁或本機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機關(學校)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十三、本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臨時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本機關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臨時人員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本機關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對於臨時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臨時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機
          關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機關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本機關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本機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臨時人員權益之虞
          者。
      臨時人員有非屬前項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預告本機關。

十四、工資由本機關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專業技能區分不同之時
      薪、日薪,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含時薪、日薪)。

十五、前項基本工資係指本機關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十六、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及計
      日制兩種。
      臨時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
      接給付臨時人員。
      給付臨時人員工資,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酬,
      並經臨時人員同意於次月15日前發放工資。

十七、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

十八、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
      過84小時。
      正常上班時間,上午到勤為 8時至 9時,退勤為12時30分;下午 1
      時30分應到勤,退勤為 5時至 6時;到勤時間以全日須滿 8小時。
      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 1時30分休息。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服務單
      位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十九、本機關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機關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
      後補給臨時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二十、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機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
      止臨時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

二十一、本機關臨時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單
        位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室查核,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核給,
        以刷卡紀錄為憑。

二十二、臨時人員每 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十三、臨時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所訂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紀念日: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 1日)。
            2.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
            3.革命先烈紀念日( 3月29日)。
            4.孔子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
            5.國慶日(10月10日)。
            6.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7.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8.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二)勞動節日:
            5月1日勞動節。
      (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月 2日)。
            2.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 1日)。
            4.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5.端午節(農曆 5月 5日)。
            6.中秋節(農曆 8月15日)。
            7.農曆除夕。
            8.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為
        約定不出勤日,臨時人員均予以休假,不支給工資。但前述休假
        日,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為配合本機關(學校)業務特性及作息,得與臨時人員協商調移
        上開規定之休假日。

二十四、臨時人員於本機關(學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 1年以上 3年未滿者 7日。
      (二) 3年以上 5年未滿者10日。
      (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休假日期應由本機
        關用人單位與臨時人員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並歸責本機關原因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機關發給工資
        。

二十五、臨時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
        假、公假及陪產假等10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 8日,工資照給。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 2日(
            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 1年內合計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1.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2.住院者, 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年。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 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
            依病假規定辦理。
      (五)喪假:工資照給。臨時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8日。
            2.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
              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 6日。
            3.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 3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
            1.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星期。
            2.妊娠 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星期。
            3.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 6個月以
              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個月者減半發給。
            4.妊娠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 1星期。
            5.妊娠未滿 2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日。
            6.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
              發給比例。
            7.女性臨時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 3日。陪產
            假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
            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 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
            算,依
            事假規定辦理。
      (十)公假:臨時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
            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十一)臨時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產假為
              請求時,本機關(學校)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六、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
        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
        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工作
        單位,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 3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二十七、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 1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二十八、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以日計,喪假、特別休假以半日計,
        普通傷病假、事假均以 1小時計。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
        上者,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二十九、本機關不得使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
            宿舍。
        女性臨時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機關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機關必須使女性臨
        時人員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臨時人員,不
        適用之。

三十、女性臨時人員在妊娠期間,本機關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
      調,本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三十一、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 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

三十二、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
        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臨時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15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15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
            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
            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三十三、各單位主管對臨時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
        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另本機關之臨時人員管理單位得會
        同政風室不定期抽察臨時人員出勤狀況,並列入相關考核參考。

三十四、臨時人員均由本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生育、傷病、殘
        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機關(學校)依「勞工保險條
        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由本機關(學校)辦理轉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三十五、本機關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臨時
        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三十六、臨時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機關性騷擾申訴及處
        理委員會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23566460
        申訴專用信箱:本會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信箱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swallow@mtac.gov.tw
        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程序,依本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本機關設臨時人員意見信箱及臨時人員申訴處理制度,提供臨時
        人員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臨時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
        下:
      (一)臨時人員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
            ,立即陳報處理。
      (二)臨時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
            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
            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三十八、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十九、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學校)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年滿65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相關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
        得少於55歲。

四十、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本機關應依臨時人員每月工資之 6%,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十一、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機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機關得予以抵充之
        :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機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機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本機關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本機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機關除給
            予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四十二、臨時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機關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
        資給與 1年 1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四十三、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臨時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
        項,本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四十四、本規則報奉核可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