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維護當事
人權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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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
。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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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會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預防單位內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並經常利用集會及文宣等方式,加強所屬員工相關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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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兩性平權、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等相
關教育訓練或課程。參加者依需要給予公假、公差登記或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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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專線電話(02-2356-6438)、傳真
(02-2341-6651)、電子信箱(mtac085@mta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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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會(以下簡稱申訴會),專責處理性騷擾之申
訴事件。
申訴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首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工作人士或專家學
者聘兼任之,且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申訴會之女性
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工作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且應親
自出席,不得代理;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由本會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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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向申訴會提出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交其閱
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或闡明為法定代理人之關
係,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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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會應決議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符規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後,再提起申訴。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訴會對申訴案件決議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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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案件非屬本會管轄者,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
將申訴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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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移送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
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會備查。
(二)受理之案件,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
(三)調查結束後,應做成調查報告初稿,提申訴會決議。
(四)申訴會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
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訴會對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並載
明協調處理之結果或建議。
(六)前款所定調查報告以本會名義為之,並應載明再申訴之期限及受
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涉及本會人員應付懲戒或懲處者,
移請本會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依規定辦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之性騷擾事件,其調查報告並應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
(七)申訴會作成調查報告之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
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者,仍應
依性騷擾防治法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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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人或申訴之相對人對調查報告或決議有異議者,如為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之案件,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由申訴人或申訴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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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理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專案小組仍應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臺
北市政府。倘認為確有必要,應報請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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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人員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訴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行使職
務。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處理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申訴會命令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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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
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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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會對性侵害、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
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調職、降級、解職等處分之建議,經本會
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決陳首長核定。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
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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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
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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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非本會人員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者,
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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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訴會所需經費或本會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經費,由本會相關預
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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