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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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辦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特設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僑民教育與經濟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二、僑團、僑社、僑生與海外華裔青年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三、僑民權益之維護及身分證明之核發。
四、僑務資訊之蒐集及僑情之報導。
五、其他有關僑務工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修正。
二、本會之權限職掌。

本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前段移列修正。
二、本會副首長之官職等及員額酌予修正。基於歷史淵源與特殊情感,本
    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仍維持原條文之「委員長」、「副委員長」。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僑務委員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
    。

本會置僑務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後段移列修正。
二、本會僑務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仍予維持;另因目前僑務委員並無在中央
    政府所在地供職及酌支公費等情形,爰但書規定予以刪除。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原條文所定參事、處長以下職務之職稱
    、官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權益
    ,爰予修正。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
    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
    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期程,修正本法施行日期為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