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
  請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
  使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
  要地區,並得設聯繫組。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館、代表機
  構或指定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健全僑社組織,加強僑胞僑團聯繫,促進團結合作,推展服務
      工作。
  二、輔導華僑社團展開各項愛國活動及重要工作。
  三、輔導僑社辦理華文教學、新聞傳播,宣揚中華文化。
  四、輔導華裔青年回國升學、觀摩、研習,協導僑胞回國參觀、訪問、
      考察。
  五、配合華僑經濟輔導措施,增進華商與祖國貿易關係。
  六、適時蒐集僑情、政情、匪情資料、研判、分析、處理及彙報。
  七、策導華僑社團,聯繫當地自由正義人士,推展國民外交活動及對敵
      鬥爭事項。
  八、其他有關當地僑務工作事項。

  依第二條所置之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得置下列職稱:
  一、參事。
  二、組長。
  三、僑務專員。
  四、一等秘書。
  五、二等秘書。
  六、三等秘書。
  七、僱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納入我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其待遇
  比照駐外人員薪俸標準支給。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之工作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先
  由駐外機構主管初核後轉送僑務委員會核定;無駐外機構者,由僑務委
  員會逕行考核。但聘僱人員之成績考核,僅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

  僑務委員會於派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轉知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