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4月09日

所有條文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適應華僑需要,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
  特訂定本辦法。

  依本辦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國內未設戶籍或原設戶籍已辦遷
  出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為限,並應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持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具有僑居身分者。
  二、在國外出生或居住四年以上,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
  三、屬大陸地區人民,應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或取得
      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者。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附照片一張,並依下列規定
  向本會申請辦理:
一、申請人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僑居證件。
  (二)具有僑居身分之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及僑居證件。
  (三)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外僑居留證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
        之文件。
  (四)未持任何國籍護照,僅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
        及再入境許可旅行文件來臺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
        文件。
二、申請人委任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由受任人檢附下列證件:
  (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委任書。
  (二)委任人僑居證明文件。
  (三)委任人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但委任人所持之僑居證明
        文件,可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得免繳。
  (四)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本會得衡酌僑居地之情勢需要,在海外授權或指定機構受理華僑身分證
  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係指中華民國護照、在臺原
  有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或本
  人出生證明及父母國籍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提出前項證件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檢附
  駐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佐證資
  料;其據此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載明其事實。
  第一項規定之證件,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另
  以影本留存本會。

  申請人如係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委任書如未註明委任期間者,僅得在認證或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持憑申請
  ,並以使用一次為限。

  華僑身分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書及委任書之格式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