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9日

所有條文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者,除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

  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不得為投資代理人。

  投資人授權代理人,應填具左列文件,簽名蓋章後,連同代理人身份證
  影印本二份向僑務委員會辦理登記。
  一、於申請投資時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及授權
      書各三份。
  二、於申請投資後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回國投資授權書二份。
  前項申請書應註明授權範圍。

  投資人更換代理人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代理人為投資人處理事務,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或投資人認為必要時,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撤銷
  授權登記。

  投資人或代理人更換原用印鑑時,應備申請書依本辦法第三條另行辦理
  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